福建省司法厅关于《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福建省一体化大融合行政执法平台管理暂行办法〉的决定(草案)》公开征求意见的通知
来源:福建司法 时间:2026-07-14 15:45

  为了增强立法的公开性和透明度,提高立法质量,现将《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福建省一体化大融合行政执法平台管理暂行办法〉的决定(草案)》公开征求意见。公众可以登录福建省司法厅网站,关注“福建司法”微信公众号查看征求意见稿。

  有关单位和各界人士可以在2026年8月13日前,通过以下三种方式提出意见:

  1.登录福建省司法厅网站

  (http://sft.fujian.gov.cn/gzcy/lfyjzj/)“意见征集”栏目提出意见。

  2.通过电子邮件方式将意见发送

  fjssftlf1c@163.com。

  3.通过信函方式将意见寄至福州市鼓楼区湖头街113号省司法厅立法一处收,邮编:350025,并请在信封上注明“立法征求意见”字样。

   

  

  福建省司法厅

  2026年7月13日


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福建省一体化大融合行政执法平台管理暂行办法》的决定(草案)

(征求意见稿)

  福建省人民政府决定对《福建省一体化大融合行政执法平台管理暂行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三条修改为:“本办法所称省一体化大融合行政执法平台(以下简称‘闽执法’平台),是指省人民政府统筹规划建设的,具有执法办案、执法监督、信息公开、业务协同、智能辅助等功能的行政执法信息化综合应用平台。

  二、将第八条修改为:“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加强保密管理,遵守和执行国家有关网络及信息安全保密规定,做好‘闽执法’平台中涉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等数据信息的保护工作。”

  三、增加一款,作为第十三条第四款:“确需对接‘闽执法’平台的其他信息化管理系统,由系统建设单位或者行业主管单位负责改造,技术服务单位提供必要的技术支持和标准指导。”   

  四、将第十四条修改为:“‘闽执法’平台所需采集的数据资源实行目录管理。数据采集目录由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会同有关行政执法机关编制,并根据机构职能和特殊业务需要及时更新。”

  五、将第十七条修改为:“除下列情形外,应用单位的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全程使用‘闽执法’平台实施行政检查、行政处罚、行政强制等行政执法行为,确保执法程序启动、调查取证、审核决定、送达执行、卷宗归档等环节全过程留痕和可回溯管理:

  “(一)执法现场不具备网络环境的;

  “(二)按照安全生产或者保密管理等规定,执法现场禁止使用移动执法设备的;

  “(三)平台暂时无法支撑办案,但急需实施行政执法行为的;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因前款规定情形无法实时登录平台办案的,行政执法人员应当自前款规定情形消除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补录相关行政执法信息。”

  六、将第十八条修改为:“‘闽执法’平台获取、使用和制作的下列电子材料与纸质材料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一)加盖电子印章的公文、协议、凭据、凭证、流转单等电子材料;

  “(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签名法》以及相关管理规定的电子签名;

  “(三)依法取得的电子证照;

  “(四)使用‘闽执法’平台制作的电子案卷;

  “(五)其他依法取得的电子材料。”

  七、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一条:“应用单位应当对执法过程中的电子材料进行规范管理,并将执法过程中相关纸质材料录入‘闽执法’平台,结案后及时归档形成行政执法电子案卷。

  “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建立‘闽执法’平台电子案卷管理机制,规范电子案卷查阅、评查、存储等活动。”

  八、将第二十一条改为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修改为:“应用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通过‘闽执法’平台向社会公开本机关有关行政执法信息;行政执法信息在‘闽执法’平台公示时间不得少于60日,最长不得超过2年。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九、将第二十二条改为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修改为:“行政执法监督机构可以通过‘闽执法’平台开展下列行政执法监督工作:

  “(一)对行政执法主体资格的管理,对行政执法人员的监督;

  “(二)对行政检查、行政处罚、行政强制等行政执法行为合法性、适当性的监督;

  “(三)对行政执法机关按照国家规定落实有关行政执法制度情况的监督;

  “(四)其他行政执法监督工作。”

  十、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四条:“省人民政府数据主管部门应当加强省公共数据汇聚共享平台建设,应用单位依托省公共数据汇聚共享平台,实现跨层级、跨地域、跨系统、跨部门、跨业务行政执法数据安全有序高效共享利用。

  “除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外,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统一通过‘闽执法’平台获取应用单位有关行政执法数据,不得要求执法人员重复录入,不得将其作为考核评价指标。确需在其他系统录入相关数据的,应当报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同意。”

  十一、将第二十四条改为第二十六条,修改为:“鼓励和支持应用单位创新行政执法方式,在确保‘闽执法’平台安全稳定运行的前提下,经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同意后,应用单位可以在平台上开发相关业务功能,保障行政执法方式创新的信息化需求。”

  十二、将第二十五条改为第二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二款合并,修改为:“‘闽执法’平台支持和保障应用单位依法开展联合执法的应用需求。对不同应用单位在同一年度内对同一监管对象开展行政执法,‘闽执法’平台生成联合执法建议的,相关应用单位应当对联合执法建议作出处理,对其中符合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的,开展联合执法。”

  第三款改为第二款,修改为:“鼓励和支持应用单位通过‘闽执法’平台推进‘综合查一次’‘扫码入企’、片区联合执法等创新应用。”

  十三、将第三十条改为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修改为:“‘闽执法’平台建设完善移动端执法办案功能,保障应用单位通过‘闽执法’平台移动端办理行政执法案件。”

  十四、将第三十五条改为第三十七条,修改为:“应用单位应当遵守‘闽执法’平台运行维护管理制度,加强人员账号、电子签章管理,按照有关规定使用‘闽执法’平台产生、采集、共享的数据,配合技术服务单位及时完成问题排查处理、系统调整等工作,确保平台安全稳定运行。”

  十五、将第三十七条改为第三十九条,修改为:“应用单位和技术服务单位应当建立常态化培训机制,对‘闽执法’平台管理人员、执法监督人员、执法人员、运维人员等加强岗前培训和日常培训。

  “技术服务单位应当建立反馈机制,对应用单位反映的系统故障、功能优化建议等问题快速响应,并及时反馈。”

  十六、将第三十九条改为第四十一条,修改为:“省人民政府数据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司法行政部门对技术服务单位在平台建设、服务提供、运行维护和安全保障等方面工作情况进行考核评估。对考核评估中发现的问题,由省人民政府数据主管部门会同司法行政等部门督促限期整改。”

  十七、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四条:“各级行政执法监督机构应当依法对‘闽执法’平台应用情况开展执法监督,对于未全过程应用平台办案的情形,按照行政执法监督有关程序规定进行处理。

  “行政执法监督机构对于发现的问题能够当场纠正的,应当督促应用单位立即纠正。”

  十八、将第四十三条改为第四十六条,第一款修改为:“本办法所称行政执法机关,是指依法行使行政执法职权的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派出机关和法律、法规授予行政执法职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

  此外,对个别文字进行调整,根据修改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福建省一体化大融合行政执法平台管理暂行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关于《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福建省一体化大融合行政执法平台管理暂行办法〉的决定(草案)》的说明

  一、关于修改《办法》的必要性

  (一)修改《办法》是深入推进数字福建建设的需要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第十五个五年规划纲要》《福建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第十五个五年规划纲要》《“十五五”数字福建规划》《福建省加快推进数字化全面赋能经济社会高质量发展总体方案》等文件,对打造协同高效的数字政府提出了更高要求。省一体化大融合行政执法平台(以下简称“闽执法”平台)作为数字福建建设的重要内容,有必要修改《办法》,进一步统筹谋划“闽执法”平台建设应用,助力我省数字政府建设持续领跑、数字化管理服务体系更加完善。

  (二)修改《办法》是完善我省执法监督体系的需要

  《行政执法监督条例》(国务院令第825号)于2026年2月1日起施行,系统规定了行政执法监督的体制机制和内容方式。有必要通过修改《办法》,明确各级行政执法监督机构应用“闽执法”平台实施行政执法监督功能的具体职责,进一步完善我省行政执法监督体系,为健全完善规范涉企行政执法长效机制提供更加坚实的数字化保障。

  (三)修改《办法》是持续建强用好“闽执法”平台的需要

  自《办法》实施以来,我省各级行政执法机关全面应用“闽执法”平台,有效提升了全省行政执法规范化水平,推动“闽执法”平台成为全国行政执法信息化标杆。但在平台应用过程中,仍然发现了部分案件“体外循环”、平台问题反馈不及时等问题,有必要修改《办法》,强化制度刚性,进一步提升“闽执法”平台应用水平。

  二、关于本次修改几个主要问题的说明

  (一)关于规范平台全面应用的问题

  为压实“闽执法”平台应用职责,明确全程使用“闽执法”平台办案的环节(第十七条);规定应用单位应当将执法过程中相关纸质材料录入“闽执法”平台,结案后及时归档形成行政执法电子案卷,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建立“闽执法”平台电子案卷管理机制,规范电子案卷查阅、评查、存储等活动(第二十一条);规定各级行政执法监督机构应当依法对“闽执法”平台应用情况开展执法监督(第四十四条)。

  (二)关于消除“多头录入”减轻基层负担的问题

  为加速推进我省数据汇聚共享水平,明确各部门在“闽执法”平台与其他信息化管理系统对接改造工作中的职责(第十三条);为进一步消除数据壁垒、打破“数据孤岛”,要求各地各部门统一通过“闽执法”平台获取应用单位有关行政执法数据,不得要求执法人员重复录入,不得将其作为考核评价指标(第二十四条)。

  (三)关于完善平台功能推进执法创新的问题

  根据“闽执法”平台二期建设规划,增加“智能辅助”(第三条)、“扫码入企”等创新应用(第二十七条);为规范、鼓励各级行政执法机关开展行政执法方式创新,明确应用单位经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同意后,可在“闽执法”平台上开发创新业务功能(第二十六条);为强化平台应用保障,规定技术服务单位应当对应用单位反映的系统故障、功能优化建议等问题快速响应、及时反馈(第三十九条);同时新增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作为技术服务单位的考核评估部门(第四十一条)。

来源 | 福建司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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