目录
一、监狱的性质、任务和职责权限..................................... 3
二、监狱人民警察的权利、义务和纪律要求....................... 3
三、对监狱机关和监狱人民警察执法、管理工作进行举报投诉的方式和途径................................................................................................. 4
四、罪犯收监、释放的法定条件和程序.............................. 6
五、罪犯的基本权利和义务................................................ 9
六、罪犯申诉、控告、检举的方式和途径......................... 10
七、罪犯减刑、假释的法定条件、程序和结果,监狱向人民法院提请罪犯减刑、假释的建议书.......................................................................... 11
八、罪犯暂予监外执行的法定条件、程序和结果,罪犯暂予监外执行决定书............................................................................................... 31
九、罪犯狱内又犯罪的处理程序和结果............................ 60
十、罪犯服刑期间应当遵守的行为规范............................ 61
十一、对罪犯服刑改造表现进行考评的条件和程序........... 64
十二、罪犯分级处遇的条件和程序................................... 70
十三、罪犯获得表扬、记功或物质奖励等奖励的条件和程序 74
十四、罪犯受到警告、记过或者禁闭等处罚的条件和程序 75
十五、认定罪犯立功和重大立功的条件和程序.................. 76
十六、罪犯通讯、会见的条件和程序................................ 80
十七、罪犯离监探亲、特许离监的条件和程序.................. 86
十八、罪犯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有关情况.............. 89
十九、罪犯劳动项目、岗位技能培训、劳动时间、劳动保护和劳动报酬有关情况............................................................................................ 92
二十、罪犯伙食、被服实物量标准,食品安全、疾病预防控制有关情况 97
二十一、监狱执法管理重大事件的处置及调查情况........... 98
二十二、监狱工作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 98
二十三、法律、法规、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规定的应当向社会公开的内容............................................................................................. 100
向社会公众依法公开信息
一、监狱的性质、任务和职责权限
《监狱法》相关条款
第二条 监狱是国家的刑罚执行机关。
依照刑法和刑事诉讼法的规定,被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无期徒刑、有期徒刑的罪犯,在监狱内执行刑罚。
第三条 监狱对罪犯实行惩罚和改造相结合、教育和劳动相结合的原则,将罪犯改造成为守法公民。
第四条 监狱对罪犯应当依法监管,根据改造罪犯的需要,组织罪犯从事生产劳动,对罪犯进行思想教育、文化教育、技术教育。
二、监狱人民警察的权利、义务和纪律要求
《监狱法》相关条款
监狱人民警察依法管理监狱、执行刑罚、对罪犯进行教育改造等活动,受法律保护。
第十三条 监狱的人民警察应当严格遵守宪法和法律,忠于职守,秉公执法,严守纪律,清正廉洁。
第十四条 监狱的人民警察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索要、收受、侵占罪犯及其亲属的财物;
(二)私放罪犯或者玩忽职守造成罪犯脱逃;
(三)刑讯逼供或者体罚、虐待罪犯;
(四)侮辱罪犯的人格;
(五)殴打或者纵容他人殴打罪犯;
(六)为谋取私利,利用罪犯提供劳务;
(七)违反规定,私自为罪犯传递信件或者物品;
(八)非法将监管罪犯的职权交予他人行使;
(九)其他违法行为。
监狱的人民警察有前款所列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未构成犯罪的,应当予以行政处分。
《人民警察法》相关条款
第二十条 人民警察必须做到:
(一)秉公执法,办事公道;
(二)模范遵守社会公德;
(三)礼貌待人,文明执勤;
(四)尊重人民群众的风俗习惯。
第二十一条 人民警察遇到公民人身、财产安全受到侵犯或者处于其他危难情形,应当立即救助;对公民提出解决纠纷的要求,应当给予帮助;对公民的报警案件,应当及时查处。
《新时代政法干警“十个严禁”》
坚持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习近平法治思想,深入贯彻习近平总书记关于加强政法队伍建设的重要指示和训词精神,坚持党的绝对领导,增强“四个意识”、坚定“四个自信”、做到“两个维护”,不断提高政治判断力、政治领悟力、政治执行力,自觉遵守“十个严禁”。
一、严禁搞两面派、做两面人。
二、严禁有令不行、有禁不止。
三、严禁放任错误思潮侵蚀影响。
四、严禁不当交往、干预执法司法。
五、严禁玩忽职守、徇私枉法。
六、严禁违规参与营利活动。
七、严禁包庇纵容黑恶势力。
八、严禁滥用执法司法权。
九、严禁不作为乱作为、耍特权抖威风。
十、严禁跑风漏气、失密泄密。
《监狱人民警察六条禁令》
一、严禁殴打、体罚或者指使他人殴打、体罚服刑人员;
二、严禁违规使用枪支、警械、警车;
三、严禁索要、收受服刑人员及其亲属的财物;
四、严禁为服刑人员传递、提供违禁物品;
五、严禁工作期间饮酒;
六、严禁参与赌博。
违反上述禁令者,视其情节轻重予以相应纪律处分或者辞退,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对监狱机关和监狱人民警察执法、管理工作进行举报投诉的方式和途径
(一)电话举报
举报人拨打漳州监狱纪委举报电话反映问题。
电话:0596-2627722
(二)来信举报
举报人将举报材料以信件形式邮寄至漳州监狱纪委办公室。
地址:漳州市芗城区南坑北路66号
邮编:363000
(三)来访举报
举报人携带本人身份证和举报材料到漳州监狱纪委办公室,当面反映问题。
地址:漳州市芗城区南坑北路66号
(四)网络举报
登录福建省漳州监狱网站,进入纪检监察信箱反映问题。
网址:jyj.sft.fujian.gov.cn
四、罪犯收监、释放的法定条件和程序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相关条款
第二百六十四条 罪犯被交付执行刑罚的时候,应当由交付执行的人民法院在判决生效后十日以内将有关的法律文书送达公安机关、监狱或者其他执行机关。
对被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无期徒刑、有期徒刑的罪犯,由公安机关依法将该罪犯送交监狱执行刑罚。对被判处有期徒刑的罪犯,在被交付执行刑罚前,剩余刑期在三个月以下的,由看守所代为执行。对被判处拘役的罪犯,由公安机关执行。
对未成年犯应当在未成年犯管教所执行刑罚。
执行机关应当将罪犯及时收押,并且通知罪犯家属。
判处有期徒刑、拘役的罪犯,执行期满,应当由执行机关发给释放证明书。
第二百六十八条对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及时收监:
(一)发现不符合暂予监外执行条件的;
(二)严重违反有关暂予监外执行监督管理规定的;
(三)暂予监外执行的情形消失后,罪犯刑期未满的。
对于人民法院决定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应当予以收监的,由人民法院作出决定,将有关的法律文书送达公安机关、监狱或者其他执行机关。
不符合暂予监外执行条件的罪犯通过贿赂等非法手段被暂予监外执行的,在监外执行的期间不计入执行刑期。罪犯在暂予监外执行期间脱逃的,脱逃的期间不计入执行刑期。
罪犯在暂予监外执行期间死亡的,执行机关应当及时通知监狱或者看守所。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相关条款
第十五条 人民法院对被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无期徒刑、有期徒刑的罪犯,应当将执行通知书、判决书送达羁押该罪犯的公安机关,公安机关应当自收到执行通知书、判决书之日起一个月内将该罪犯送交监狱执行刑罚。
罪犯在被交付执行刑罚前,剩余刑期在三个月以下的,由看守所代为执行。
第十六条 罪犯被交付执行刑罚时,交付执行的人民法院应当将人民检察院的起诉书副本、人民法院的判决书、执行通知书、结案登记表同时送达监狱。监狱没有收到上述文件的,不得收监;上述文件不齐全或者记载有误的,作出生效判决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补充齐全或者作出更正;对其中可能导致错误收监的,不予收监。
第十七条 罪犯被交付执行刑罚,符合本法第十六条规定的,应当予以收监。罪犯收监后,监狱应当对其进行身体检查。经检查,对于具有暂予监外执行情形的,监狱可以提出书面意见,报省级以上监狱管理机关批准。
第十八条 罪犯收监,应当严格检查其人身和所携带的物品。非生活必需品,由监狱代为保管或者征得罪犯同意退回其家属,违禁品予以没收。
女犯由女性人民警察检查。
第十九条 罪犯不得携带子女在监内服刑。
第二十条 罪犯收监后,监狱应当通知罪犯家属。通知书应当自收监之日起五日内发出。
第三十五条 罪犯服刑期满,监狱应当按期释放并发给释放证明书。
第三十六条 罪犯释放后,公安机关凭释放证明书办理户籍登记。
五、罪犯的基本权利和义务
(一)罪犯的基本权利
⒈罪犯有人格不受侮辱、人身安全和合法财产不受侵犯的权利;
⒉罪犯有辩护、申诉、控告和检举的权利;
⒊未被剥夺政治权利的罪犯,有选举的权利;
⒋罪犯有维护身体健康,有病得到诊治的权利;
⒌罪犯有按规定通信、会见的权利;
⒍罪犯有依法获得行政和刑事奖励的权利;
⒎罪犯有刑满依法获得按期释放的权利;
⒏罪犯有法律未剥夺或限制的其它权利。
(二)罪犯的基本义务
⒈罪犯有遵守国家法律法规的义务;
⒉罪犯有遵守监规纪律的义务;
⒊罪犯有服从监狱人民警察依法管理的义务;
⒋有劳动能力的罪犯,有参加劳动的义务;
⒌罪犯有接受思想、文化和技术教育的义务;
⒍罪犯有爱护国家财产,保护公共设施的义务;
⒎罪犯有维护正常改造秩序,自觉接受改造的义务;
⒏罪犯有检举违法犯罪活动的义务;
⒐罪犯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它义务。
六、罪犯申诉、控告、检举的方式和途径一、通过狱内综合信箱反映问题
罪犯可以将控告、检举材料,以信件形式投入狱内综合信箱中的纪检监察投递口。
综合信箱位置:分监区监舍
罪犯可以将申诉材料,以信件形式投入狱内综合信箱中的检察机关投递口或者以普通信件形式寄往相关法院和检察机关。
二、通过纪检监察接待日反映问题
控告和检举还可以通过纪检监察接待日反映问题。纪检监察接待日每两个月开展一次,罪犯可以在纪检监察接待日向监狱纪检监察干部反映问题。
三、通过刑满释放前谈话反映问题
监狱对余刑在一个月内的罪犯开展谈话,罪犯可以在谈话时向监狱纪检监察干部反映问题。
六、罪犯减刑、假释的法定条件、程序和结果,监狱向人民法院提请罪犯减刑、假释的建议书
(一)《刑法》相关规定
第七十八条 被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在执行期间,如果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的,或者有立功表现的,可以减刑;有下列重大立功表现之一的,应当减刑:
(一)阻止他人重大犯罪活动的;
(二)检举监狱内外重大犯罪活动,经查证属实的;
(三)有发明创造或者重大技术革新的;
(四)在日常生产、生活中舍己救人的;
(五)在抗御自然灾害或者排除重大事故中,有突出表现的;
(六)对国家和社会有其他重大贡献的。
第七十九条 对于犯罪分子的减刑,由执行机关向中级以上人民法院提出减刑建议书。人民法院应当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对确有悔改或者立功事实的,裁定予以减刑。非经法定程序不得减刑。
第八十条 无期徒刑减为有期徒刑的刑期,从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
第八十三条 有期徒刑的假释考验期限,为没有执行完毕的刑期;无期徒刑的假释考验期限为十年。
假释考验期限,从假释之日起计算。
第八十四条 被宣告假释的犯罪分子,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守法律、行政法规,服从监督;
(二)按照监督机关的规定报告自己的活动情况;
(三)遵守监督机关关于会客的规定;
(四)离开所居住的市、县或者迁居,应当报经监督机关批准。
第八十五条 对假释的犯罪分子,在假释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如果没有本法第八十六条规定的情形,假释考验期满,就认为原判刑罚已经执行完毕,并公开予以宣告。
第八十六条 被假释的犯罪分子,在假释考验期限内犯新罪,应当撤销假释,依照本法第七十一条的规定实行数罪并罚。
在假释考验期限内,发现被假释的犯罪分子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撤销假释,依照本法第七十条的规定实行数罪并罚。
被假释的犯罪分子,在假释考验期限内,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有关部门关于假释的监督管理规定的行为,尚未构成新的犯罪的,应当依照法定程序撤销假释,收监执行未执行完毕的刑罚。
(二)《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
第二百六十九条对被判处管制、宣告缓刑、假释或者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依法实行社区矫正,由社区矫正机构负责执行。
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 被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的罪犯,在执行期间确有悔改或者立功表现,应当依法予以减刑、假释的时候,由执行机关提出建议书,报请人民法院审核裁定,并将建议书副本抄送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书面意见。
(三)《监狱法》相关的规定
第二十九条 被判处无期徒刑、有期徒刑的罪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或者立功表现的,根据监狱考核的结果,可以减刑。有下列重大立功表现之一的,应当减刑:
(一)阻止他人重大犯罪活动的;
(二)检举监狱内外重大犯罪活动,经查证属实的;
(三)有发明创造或者重大技术革新的;
(四)在日常生产、生活中舍己救人的;
(五)在抗御自然灾害或者排除重大事故中,有突出表现的;
(六)对国家和社会有其他重大贡献的。
第三十条 减刑建议由监狱向人民法院提出,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减刑建议书之日起一个月内予以审核裁定;案情复杂或者情况特殊的,可以延长一个月。减刑裁定的副本应当抄送人民检察院。
第三十一条 被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罪犯,在死刑缓期执行期间,符合法律规定的减为无期徒刑、有期徒刑条件的,二年期满时,所在监狱应当及时提出减刑建议,报经省、自治区、直辖市监狱管理机关审核后,提请高级人民法院裁定。
第三十二条 被判处无期徒刑、有期徒刑的罪犯,符合法律规定的假释条件的,由监狱根据考核结果向人民法院提出假释建议,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假释建议书之日起一个月内予以审核裁定;案情复杂或者情况特殊的,可以延长一个月。假释裁定的副本应当抄送人民检察院。
第三十三条 人民法院裁定假释的,监狱应当按期假释并发给假释证明书。
对被假释的罪犯,依法实行社区矫正,由社区矫正机构负责执行。被假释的罪犯,在假释考验期限内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有关部门关于假释的监督管理规定的行为,尚未构成新的犯罪的,社区矫正机构应当向人民法院提出撤销假释的建议,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撤销假释建议书之日起一个月内予以审核裁定。人民法院裁定撤销假释的,由公安机关将罪犯送交监狱收监。
第三十四条 对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减刑、假释条件的罪犯,不得以任何理由将其减刑、假释。
人民检察院认为人民法院减刑、假释的裁定不当,应当依照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期间向人民法院提出书面纠正意见。对于人民检察院提出书面纠正意见的案件,人民法院应当重新审理。
(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法释〔2016〕23号)全文
第一条 减刑、假释是激励罪犯改造的刑罚制度,减刑、假释的适用应当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最大限度地发挥刑罚的功能,实现刑罚的目的。
第二条 对于罪犯符合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可以减刑”条件的案件,在办理时应当综合考察罪犯犯罪的性质和具体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原判刑罚及生效裁判中财产性判项的履行情况、交付执行后的一贯表现等因素。
第三条 “确有悔改表现”是指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一)认罪悔罪;
(二)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
(三)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
(四)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
对职务犯罪、破坏金融管理秩序和金融诈骗犯罪、组织(领导、参加、包庇、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等罪犯,不积极退赃、协助追缴赃款赃物、赔偿损失,或者服刑期间利用个人影响力和社会关系等不正当手段意图获得减刑、假释的,不认定其“确有悔改表现”。
罪犯在刑罚执行期间的申诉权利应当依法保护,对其正当申诉不能不加分析地认为是不认罪悔罪。
第四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有“立功表现”:
(一)阻止他人实施犯罪活动的;
(二)检举、揭发监狱内外犯罪活动,或者提供重要的破案线索,经查证属实的;
(三)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的;
(四)在生产、科研中进行技术革新,成绩突出的;
(五)在抗御自然灾害或者排除重大事故中,表现积极的;
(六)对国家和社会有其他较大贡献的。
第(四)项、第(六)项中的技术革新或者其他较大贡献应当由罪犯在刑罚执行期间独立或者为主完成,并经省级主管部门确认。
第五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有“重大立功表现”:
(一)阻止他人实施重大犯罪活动的;
(二)检举监狱内外重大犯罪活动,经查证属实的;
(三)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重大犯罪嫌疑人的;
(四)有发明创造或者重大技术革新的;
(五)在日常生产、生活中舍己救人的;
(六)在抗御自然灾害或者排除重大事故中,有突出表现的;
(七)对国家和社会有其他重大贡献的。
第(四)项中的发明创造或者重大技术革新应当是罪犯在刑罚执行期间独立或者为主完成并经国家主管部门确认的发明专利,且不包括实用新型专利和外观设计专利;第(七)项中的其他重大贡献应当由罪犯在刑罚执行期间独立或者为主完成,并经国家主管部门确认。
第六条 被判处有期徒刑的罪犯减刑起始时间为:不满五年有期徒刑的,应当执行一年以上方可减刑;五年以上不满十年有期徒刑的,应当执行一年六个月以上方可减刑;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应当执行二年以上方可减刑。有期徒刑减刑的起始时间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确有悔改表现或者有立功表现的,一次减刑不超过九个月有期徒刑;确有悔改表现并有立功表现的,一次减刑不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有重大立功表现的,一次减刑不超过一年六个月有期徒刑;确有悔改表现并有重大立功表现的,一次减刑不超过二年有期徒刑。
被判处不满十年有期徒刑的罪犯,两次减刑间隔时间不得少于一年;被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罪犯,两次减刑间隔时间不得少于一年六个月。减刑间隔时间不得低于上次减刑减去的刑期。
罪犯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不受上述减刑起始时间和间隔时间的限制。
第七条 对符合减刑条件的职务犯罪罪犯,破坏金融管理秩序和金融诈骗犯罪罪犯,组织、领导、参加、包庇、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罪犯,危害国家安全犯罪罪犯,恐怖活动犯罪罪犯,毒品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及毒品再犯,累犯,确有履行能力而不履行或者不全部履行生效裁判中财产性判项的罪犯,被判处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的,执行二年以上方可减刑,减刑幅度应当比照本规定第六条从严掌握,一次减刑不超过一年有期徒刑,两次减刑之间应当间隔一年以上。
对被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前款罪犯,以及因故意杀人、强奸、抢劫、绑架、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或者有组织的暴力性犯罪被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罪犯,数罪并罚且其中两罪以上被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罪犯,执行二年以上方可减刑,减刑幅度应当比照本规定第六条从严掌握,一次减刑不超过一年有期徒刑,两次减刑之间应当间隔一年六个月以上。
罪犯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不受上述减刑起始时间和间隔时间的限制。
第八条 被判处无期徒刑的罪犯在刑罚执行期间,符合减刑条件的,执行二年以上,可以减刑。减刑幅度为:确有悔改表现或者有立功表现的,可以减为二十二年有期徒刑;确有悔改表现并有立功表现的,可以减为二十一年以上二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为二十年以上二十一年以下有期徒刑;确有悔改表现并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为十九年以上二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罪犯减为有期徒刑后再减刑时,减刑幅度依照本规定第六条的规定执行。两次减刑间隔时间不得少于二年。
罪犯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不受上述减刑起始时间和间隔时间的限制。
第九条 对被判处无期徒刑的职务犯罪罪犯,破坏金融管理秩序和金融诈骗犯罪罪犯,组织、领导、参加、包庇、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罪犯,危害国家安全犯罪罪犯,恐怖活动犯罪罪犯,毒品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及毒品再犯,累犯以及因故意杀人、强奸、抢劫、绑架、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或者有组织的暴力性犯罪的罪犯,确有履行能力而不履行或者不全部履行生效裁判中财产性判项的罪犯,数罪并罚被判处无期徒刑的罪犯,符合减刑条件的,执行三年以上方可减刑,减刑幅度应当比照本规定第八条从严掌握,减刑后的刑期最低不得少于二十年有期徒刑;减为有期徒刑后再减刑时,减刑幅度比照本规定第六条从严掌握,一次不超过一年有期徒刑,两次减刑之间应当间隔二年以上。
罪犯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不受上述减刑起始时间和间隔时间的限制。
第十条 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罪犯减为无期徒刑后,符合减刑条件的,执行三年以上方可减刑。减刑幅度为:确有悔改表现或者有立功表现的,可以减为二十五年有期徒刑;确有悔改表现并有立功表现的,可以减为二十四年以上二十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为二十三年以上二十四年以下有期徒刑;确有悔改表现并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为二十二年以上二十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罪犯减为有期徒刑后再减刑时,比照本规定第八条的规定办理。
第十一条 对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职务犯罪罪犯,破坏金融管理秩序和金融诈骗犯罪罪犯,组织、领导、参加、包庇、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罪犯,危害国家安全犯罪罪犯,恐怖活动犯罪罪犯,毒品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及毒品再犯,累犯以及因故意杀人、强奸、抢劫、绑架、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或者有组织的暴力性犯罪的罪犯,确有履行能力而不履行或者不全部履行生效裁判中财产性判项的罪犯,数罪并罚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罪犯,减为无期徒刑后,符合减刑条件的,执行三年以上方可减刑,一般减为二十五年有期徒刑,有立功表现或者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比照本规定第十条减为二十三年以上二十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减为有期徒刑后再减刑时,减刑幅度比照本规定第六条从严掌握,一次不超过一年有期徒刑,两次减刑之间应当间隔二年以上。
第十二条 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罪犯经过一次或者几次减刑后,其实际执行的刑期不得少于十五年,死刑缓期执行期间不包括在内。
死刑缓期执行罪犯在缓期执行期间不服从监管、抗拒改造,尚未构成犯罪的,在减为无期徒刑后再减刑时应当适当从严。
第十三条 被限制减刑的死刑缓期执行罪犯,减为无期徒刑后,符合减刑条件的,执行五年以上方可减刑。减刑间隔时间和减刑幅度依照本规定第九条的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被限制减刑的死刑缓期执行罪犯,减为有期徒刑后再减刑时,一次减刑不超过六个月有期徒刑,两次减刑间隔时间不得少于二年。有重大立功表现的,间隔时间可以适当缩短,但一次减刑不超过一年有期徒刑。
第十五条 对被判处终身监禁的罪犯,在死刑缓期执行期满依法减为无期徒刑的裁定中,应当明确终身监禁,不得再减刑或者假释。
第十六条 被判处管制、拘役的罪犯,以及判决生效后剩余刑期不满二年有期徒刑的罪犯,符合减刑条件的,可以酌情减刑,减刑起始时间可以适当缩短,但实际执行的刑期不得少于原判刑期的二分之一。
第十七条 被判处有期徒刑罪犯减刑时,对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可以酌减。酌减后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不得少于一年。
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无期徒刑的罪犯减为有期徒刑时,应当将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减为七年以上十年以下,经过一次或者几次减刑后,最终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不得少于三年。
第十八条 被判处拘役或者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宣告缓刑的罪犯,一般不适用减刑。
前款规定的罪犯在缓刑考验期内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参照刑法第七十八条的规定予以减刑,同时应当依法缩减其缓刑考验期。缩减后,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不得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不得少于一年。
第十九条 对在报请减刑前的服刑期间不满十八周岁,且所犯罪行不属于刑法第八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情形的罪犯,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积极参加学习、劳动,应当视为确有悔改表现。
对上述罪犯减刑时,减刑幅度可以适当放宽,或者减刑起始时间、间隔时间可以适当缩短,但放宽的幅度和缩短的时间不得超过本规定中相应幅度、时间的三分之一。
第二十条 老年罪犯、患严重疾病罪犯或者身体残疾罪犯减刑时,应当主要考察其认罪悔罪的实际表现。
对基本丧失劳动能力,生活难以自理的上述罪犯减刑时,减刑幅度可以适当放宽,或者减刑起始时间、间隔时间可以适当缩短,但放宽的幅度和缩短的时间不得超过本规定中相应幅度、时间的三分之一。
第二十一条 被判处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罪犯在刑罚执行期间又故意犯罪,新罪被判处有期徒刑的,自新罪判决确定之日起三年内不予减刑;新罪被判处无期徒刑的,自新罪判决确定之日起四年内不予减刑。
罪犯在死刑缓期执行期间又故意犯罪,未被执行死刑的,死刑缓期执行的期间重新计算,减为无期徒刑后,五年内不予减刑。
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罪犯减刑后,在刑罚执行期间又故意犯罪的,依照第一款规定处理。
第二十二条 办理假释案件,认定“没有再犯罪的危险”,除符合刑法第八十一条规定的情形外,还应当根据犯罪的具体情节、原判刑罚情况,在刑罚执行中的一贯表现,罪犯的年龄、身体状况、性格特征,假释后生活来源以及监管条件等因素综合考虑。
第二十三条 被判处有期徒刑的罪犯假释时,执行原判刑期二分之一的时间,应当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被判处无期徒刑的罪犯假释时,刑法中关于实际执行刑期不得少于十三年的时间,应当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生效以前先行羁押的时间不予折抵。
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罪犯减为无期徒刑或者有期徒刑后,实际执行十五年以上,方可假释,该实际执行时间应当从死刑缓期执行期满之日起计算。死刑缓期执行期间不包括在内,判决确定以前先行羁押的时间不予折抵。
第二十四条 刑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特殊情况”,是指有国家政治、国防、外交等方面特殊需要的情况。
第二十五条 对累犯以及因故意杀人、强奸、抢劫、绑架、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或者有组织的暴力性犯罪被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罪犯,不得假释。
因前款情形和犯罪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罪犯,被减为无期徒刑、有期徒刑后,也不得假释。
第二十六条 对下列罪犯适用假释时可以依法从宽掌握:
(一)过失犯罪的罪犯、中止犯罪的罪犯、被胁迫参加犯罪的罪犯;
(二)因防卫过当或者紧急避险过当而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罪犯;
(三)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的罪犯;
(四)基本丧失劳动能力、生活难以自理,假释后生活确有着落的老年罪犯、患严重疾病罪犯或者身体残疾罪犯;
(五)服刑期间改造表现特别突出的罪犯;
(六)具有其他可以从宽假释情形的罪犯。
罪犯既符合法定减刑条件,又符合法定假释条件的,可以优先适用假释。
第二十七条 对于生效裁判中有财产性判项,罪犯确有履行能力而不履行或者不全部履行的,不予假释。
第二十八条 罪犯减刑后又假释的,间隔时间不得少于一年;对一次减去一年以上有期徒刑后,决定假释的,间隔时间不得少于一年六个月。
罪犯减刑后余刑不足二年,决定假释的,可以适当缩短间隔时间。
第二十九条 罪犯在假释考验期内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有关部门关于假释的监督管理规定的,作出假释裁定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报请机关或者检察机关撤销假释建议书后及时审查,作出是否撤销假释的裁定,并送达报请机关,同时抄送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和原刑罚执行机关。
罪犯在逃的,撤销假释裁定书可以作为对罪犯进行追捕的依据。
第三十条 依照刑法第八十六条规定被撤销假释的罪犯,一般不得再假释。但依照该条第二款被撤销假释的罪犯,如果罪犯对漏罪曾作如实供述但原判未予认定,或者漏罪系其自首,符合假释条件的,可以再假释。
被撤销假释的罪犯,收监后符合减刑条件的,可以减刑,但减刑起始时间自收监之日起计算。
第三十一条 年满八十周岁、身患疾病或者生活难以自理、没有再犯罪危险的罪犯,既符合减刑条件,又符合假释条件的,优先适用假释;不符合假释条件的,参照本规定第二十条有关的规定从宽处理。
第三十二条 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重新审理的案件,裁定维持原判决、裁定的,原减刑、假释裁定继续有效。
再审裁判改变原判决、裁定的,原减刑、假释裁定自动失效,执行机关应当及时报请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重新作出是否减刑、假释的裁定。重新作出减刑裁定时,不受本规定有关减刑起始时间、间隔时间和减刑幅度的限制。重新裁定时应综合考虑各方面因素,减刑幅度不得超过原裁定减去的刑期总和。
再审改判为死刑缓期执行或者无期徒刑的,在新判决减为有期徒刑之时,原判决已经实际执行的刑期一并扣减。
再审裁判宣告无罪的,原减刑、假释裁定自动失效。
第三十三条 罪犯被裁定减刑后,刑罚执行期间因故意犯罪而数罪并罚时,经减刑裁定减去的刑期不计入已经执行的刑期。原判死刑缓期执行减为无期徒刑、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减为有期徒刑的裁定继续有效。
第三十四条 罪犯被裁定减刑后,刑罚执行期间因发现漏罪而数罪并罚的,原减刑裁定自动失效。如漏罪系罪犯主动交代的,对其原减去的刑期,由执行机关报请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重新作出减刑裁定,予以确认;如漏罪系有关机关发现或者他人检举揭发的,由执行机关报请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在原减刑裁定减去的刑期总和之内,酌情重新裁定。
第三十五条 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罪犯,在死刑缓期执行期内被发现漏罪,依据刑法第七十条规定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死刑缓期执行的,死刑缓期执行期间自新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已经执行的死刑缓期执行期间计入新判决的死刑缓期执行期间内,但漏罪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除外。
第三十六条 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罪犯,在死刑缓期执行期满后被发现漏罪,依据刑法第七十条规定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死刑缓期执行的,交付执行时对罪犯实际执行无期徒刑,死缓考验期不再执行,但漏罪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除外。
在无期徒刑减为有期徒刑时,前罪死刑缓期执行减为无期徒刑之日起至新判决生效之日止已经实际执行的刑期,应当计算在减刑裁定决定执行的刑期以内。
原减刑裁定减去的刑期依照本规定第三十四条处理。
第三十七条 被判处无期徒刑的罪犯在减为有期徒刑后因发现漏罪,依据刑法第七十条规定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无期徒刑的,前罪无期徒刑生效之日起至新判决生效之日止已经实际执行的刑期,应当在新判决的无期徒刑减为有期徒刑时,在减刑裁定决定执行的刑期内扣减。
无期徒刑罪犯减为有期徒刑后因发现漏罪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无期徒刑的,在新判决生效后执行一年以上,符合减刑条件的,可以减为有期徒刑,减刑幅度依照本规定第八条、第九条的规定执行。
原减刑裁定减去的刑期依照本规定第三十四条处理。
第三十八条 人民法院作出的刑事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在依照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第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将罪犯交付执行刑罚时,如果生效裁判中有财产性判项,人民法院应当将反映财产性判项执行、履行情况的有关材料一并随案移送刑罚执行机关。罪犯在服刑期间本人履行或者其亲属代为履行生效裁判中财产性判项的,应当及时向刑罚执行机关报告。刑罚执行机关报请减刑时应随案移送以上材料。
人民法院办理减刑、假释案件时,可以向原一审人民法院核实罪犯履行财产性判项的情况。原一审人民法院应当出具相关证明。
刑罚执行期间,负责办理减刑、假释案件的人民法院可以协助原一审人民法院执行生效裁判中的财产性判项。
第三十九条 本规定所称“老年罪犯”,是指报请减刑、假释时年满六十五周岁的罪犯。
本规定所称“患严重疾病罪犯”,是指因患有重病,久治不愈,而不能正常生活、学习、劳动的罪犯。
本规定所称“身体残疾罪犯”,是指因身体有肢体或者器官残缺、功能不全或者丧失功能,而基本丧失生活、学习、劳动能力的罪犯,但是罪犯犯罪后自伤致残的除外。
对刑罚执行机关提供的证明罪犯患有严重疾病或者有身体残疾的证明文件,人民法院应当审查,必要时可以委托有关单位重新诊断、鉴定。
第四十条 本规定所称“判决执行之日”,是指罪犯实际送交刑罚执行机关之日。
本规定所称“减刑间隔时间”,是指前一次减刑裁定送达之日起至本次减刑报请之日止的期间。
第四十一条 本规定所称“财产性判项”是指判决罪犯承担的附带民事赔偿义务判项,以及追缴、责令退赔、罚金、没收财产等判项。
第四十二条 本规定自2017年1月1日起施行。以前发布的司法解释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九)时间效力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
第八条 对于2015年10月31日以前实施贪污、受贿行为,罪行极其严重,根据修正前刑法判处死刑缓期执行不能体现罪刑相适应原则,而根据修正后刑法判处死刑缓期执行同时决定在其死刑缓期执行二年期满依法减为无期徒刑后,终身监禁,不得减刑、假释可以罚当其罪的,适用修正后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四款的规定。根据修正前刑法判处死刑缓期执行足以罚当其罪的,不适用修正后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四款的规定。
第九条 本解释自2015年11月1日起施行。
(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时间效力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
第七条 2011年4月30日以前犯罪,被判处无期徒刑的罪犯,减刑以后或者假释前实际执行的刑期,适用修正前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
第八条 2011年4月30日以前犯罪,因具有累犯情节或者系故意杀人、强奸、抢劫、绑架、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或者有组织的暴力性犯罪并被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2011年5月1日以后仍在服刑的,能否假释,适用修正前刑法第八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2011年4月30日以前犯罪,因其他暴力性犯罪被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2011年5月1日以后仍在服刑的,能否假释,适用修正后刑法第八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
(七)提请罪犯减刑、假释建议书
详见各单位网站狱务公开栏
八、罪犯暂予监外执行的法定条件、程序和结果,罪犯暂予监外执行决定书
(一)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 司法部 国家卫生计生委《暂予监外执行规定》(司发通〔2014〕112号)
第一条 为了规范暂予监外执行工作,严格依法适用暂予监外执行,根据刑事诉讼法、监狱法等有关规定,结合刑罚执行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对罪犯适用暂予监外执行,分别由下列机关决定或者批准:
(一)在交付执行前,由人民法院决定;
(二)在监狱服刑的,由监狱审查同意后提请省级以上监狱管理机关批准;
(三)在看守所服刑的,由看守所审查同意后提请设区的市一级以上公安机关批准。
对有关职务犯罪罪犯适用暂予监外执行,还应当依照有关规定逐案报请备案审查。
第三条 对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依法实行社区矫正,由其居住地的社区矫正机构负责执行。
第四条 罪犯在暂予监外执行期间的生活、医疗和护理等费用自理。
罪犯在监狱、看守所服刑期间因参加劳动致伤、致残被暂予监外执行的,其出监、出所后的医疗补助、生活困难补助等费用,由其服刑所在的监狱、看守所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五条 对被判处有期徒刑、拘役或者已经减为有期徒刑的罪犯,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暂予监外执行:
(一)患有属于本规定所附《保外就医严重疾病范围》的严重疾病,需要保外就医的;
(二)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
(三)生活不能自理的。
对被判处无期徒刑的罪犯,有前款第二项规定情形的,可以暂予监外执行。
第六条 对需要保外就医或者属于生活不能自理,但适用暂予监外执行可能有社会危险性,或者自伤自残,或者不配合治疗的罪犯,不得暂予监外执行。
对职务犯罪、破坏金融管理秩序和金融诈骗犯罪、组织(领导、参加、包庇、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罪犯适用保外就医应当从严审批,对患有高血压、糖尿病、心脏病等严重疾病,但经诊断短期内没有生命危险的,不得暂予监外执行。
对在暂予监外执行期间因违法违规被收监执行或者因重新犯罪被判刑的罪犯,需要再次适用暂予监外执行的,应当从严审批。
第七条 对需要保外就医或者属于生活不能自理的累犯以及故意杀人、强奸、抢劫、绑架、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或者有组织的暴力性犯罪的罪犯,原被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或者无期徒刑的,应当在减为有期徒刑后执行有期徒刑七年以上方可适用暂予监外执行;原被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应当执行原判刑期三分之一以上方可适用暂予监外执行。
对未成年罪犯、六十五周岁以上的罪犯、残疾人罪犯,适用前款规定可以适度从宽。
对患有本规定所附《保外就医严重疾病范围》的严重疾病,短期内有生命危险的罪犯,可以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关于执行刑期的限制。
第八条 对在监狱、看守所服刑的罪犯需要暂予监外执行的,监狱、看守所应当组织对罪犯进行病情诊断、妊娠检查或者生活不能自理的鉴别。罪犯本人或者其亲属、监护人也可以向监狱、看守所提出书面申请。
监狱、看守所对拟提请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应当核实其居住地。需要调查其对所居住社区影响的,可以委托居住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进行调查。
监狱、看守所应当向人民检察院通报有关情况。人民检察院可以派员监督有关诊断、检查和鉴别活动。
第九条 对罪犯的病情诊断或者妊娠检查,应当委托省级人民政府指定的医院进行。医院出具的病情诊断或者检查证明文件,应当由两名具有副高以上专业技术职称的医师共同作出,经主管业务院长审核签名,加盖公章,并附化验单、影像学资料和病历等有关医疗文书复印件。
对罪犯生活不能自理情况的鉴别,由监狱、看守所组织有医疗专业人员参加的鉴别小组进行。鉴别意见由组织鉴别的监狱、看守所出具,参与鉴别的人员应当签名,监狱、看守所的负责人应当签名并加盖公章。
对罪犯进行病情诊断、妊娠检查或者生活不能自理的鉴别,与罪犯有亲属关系或者其他利害关系的医师、人员应当回避。
第十条 罪犯需要保外就医的,应当由罪犯本人或者其亲属、监护人提出保证人,保证人由监狱、看守所审查确定。
罪犯没有亲属、监护人的,可以由其居住地的村(居)民委员会、原所在单位或者社区矫正机构推荐保证人。
保证人应当向监狱、看守所提交保证书。
第十一条 保证人应当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愿意承担保证人义务;
(二)人身自由未受到限制;
(三)有固定的住处和收入;
(四)能够与被保证人共同居住或者居住在同一市、县。
第十二条 罪犯在暂予监外执行期间,保证人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协助社区矫正机构监督被保证人遵守法律和有关规定;
(二)发现被保证人擅自离开居住的市、县或者变更居住地,或者有违法犯罪行为,或者需要保外就医情形消失,或者被保证人死亡的,立即向社区矫正机构报告;
(三)为被保证人的治疗、护理、复查以及正常生活提供帮助;
(四)督促和协助被保证人按照规定履行定期复查病情和向社区矫正机构报告的义务。
第十三条 监狱、看守所应当就是否对罪犯提请暂予监外执行进行审议。经审议决定对罪犯提请暂予监外执行的,应当在监狱、看守所内进行公示。对病情严重必须立即保外就医的,可以不公示,但应当在保外就医后三个工作日以内在监狱、看守所内公告。
公示无异议或者经审查异议不成立的,监狱、看守所应当填写暂予监外执行审批表,连同有关诊断、检查、鉴别材料、保证人的保证书,提请省级以上监狱管理机关或者设区的市一级以上公安机关批准。已委托进行核实、调查的,还应当附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出具的调查评估意见书。
监狱、看守所审议暂予监外执行前,应当将相关材料抄送人民检察院。决定提请暂予监外执行的,监狱、看守所应当将提请暂予监外执行书面意见的副本和相关材料抄送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可以向决定或者批准暂予监外执行的机关提出书面意见。
第十四条 批准机关应当自收到监狱、看守所提请暂予监外执行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以内作出决定。批准暂予监外执行的,应当在五个工作日以内将暂予监外执行决定书送达监狱、看守所,同时抄送同级人民检察院、原判人民法院和罪犯居住地社区矫正机构。暂予监外执行决定书应当上网公开。不予批准暂予监外执行的,应当在五个工作日以内将不予批准暂予监外执行决定书送达监狱、看守所。
第十五条 监狱、看守所应当向罪犯发放暂予监外执行决定书,及时为罪犯办理出监、出所相关手续。
在罪犯离开监狱、看守所之前,监狱、看守所应当核实其居住地,书面通知其居住地社区矫正机构,并对其进行出监、出所教育,书面告知其在暂予监外执行期间应当遵守的法律和有关监督管理规定。罪犯应当在告知书上签名。
第十六条 监狱、看守所应当派员持暂予监外执行决定书及有关文书材料,将罪犯押送至居住地,与社区矫正机构办理交接手续。监狱、看守所应当及时将罪犯交接情况通报人民检察院。
第十七条 对符合暂予监外执行条件的,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有权向人民法院提出暂予监外执行的申请,看守所可以将有关情况通报人民法院。对被告人、罪犯的病情诊断、妊娠检查或者生活不能自理的鉴别,由人民法院依照本规定程序组织进行。
第十八条 人民法院应当在执行刑罚的有关法律文书依法送达前,作出是否暂予监外执行的决定。
人民法院决定暂予监外执行的,应当制作暂予监外执行决定书,写明罪犯基本情况、判决确定的罪名和刑罚、决定暂予监外执行的原因、依据等,在判决生效后七日以内将暂予监外执行决定书送达看守所或者执行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的公安机关和罪犯居住地社区矫正机构,并抄送同级人民检察院。
人民法院决定不予暂予监外执行的,应当在执行刑罚的有关法律文书依法送达前,通知看守所或者执行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的公安机关,并告知同级人民检察院。监狱、看守所应当依法接收罪犯,执行刑罚。
人民法院在作出暂予监外执行决定前,应当征求人民检察院的意见。
第十九条 人民法院决定暂予监外执行,罪犯被羁押的,应当通知罪犯居住地社区矫正机构,社区矫正机构应当派员持暂予监外执行决定书及时与看守所办理交接手续,接收罪犯档案;罪犯被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的,由社区矫正机构与执行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的公安机关办理交接手续。
第二十条 罪犯原服刑地与居住地不在同一省、自治区、直辖市,需要回居住地暂予监外执行的,原服刑地的省级以上监狱管理机关或者设区的市一级以上公安机关监所管理部门应当书面通知罪犯居住地的监狱管理机关、公安机关监所管理部门,由其指定一所监狱、看守所接收罪犯档案,负责办理罪犯收监、刑满释放等手续,并及时书面通知罪犯居住地社区矫正机构。
第二十一条 社区矫正机构应当及时掌握暂予监外执行罪犯的身体状况以及疾病治疗等情况,每三个月审查保外就医罪犯的病情复查情况,并根据需要向批准、决定机关或者有关监狱、看守所反馈情况。
第二十二条 罪犯在暂予监外执行期间因犯新罪或者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侦查机关应当在对罪犯采取强制措施后二十四小时以内,将有关情况通知罪犯居住地社区矫正机构;人民法院应当在判决、裁定生效后,及时将判决、裁定的结果通知罪犯居住地社区矫正机构和罪犯原服刑或者接收其档案的监狱、看守所。
罪犯按前款规定被判处监禁刑罚后,应当由原服刑的监狱、看守所收监执行;原服刑的监狱、看守所与接收其档案的监狱、看守所不一致的,应当由接收其档案的监狱、看守所收监执行。
第二十三条 社区矫正机构发现暂予监外执行罪犯依法应予收监执行的,应当提出收监执行的建议,经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审核同意后,报决定或者批准机关。决定或者批准机关应当进行审查,作出收监执行决定的,将有关的法律文书送达罪犯居住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和原服刑或者接收其档案的监狱、看守所,并抄送同级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和原判人民法院。
人民检察院发现暂予监外执行罪犯依法应予收监执行而未收监执行的,由决定或者批准机关同级的人民检察院向决定或者批准机关提出收监执行的检察建议。
第二十四条 人民法院对暂予监外执行罪犯决定收监执行的,决定暂予监外执行时剩余刑期在三个月以下的,由居住地公安机关送交看守所收监执行;决定暂予监外执行时剩余刑期在三个月以上的,由居住地公安机关送交监狱收监执行。
监狱管理机关对暂予监外执行罪犯决定收监执行的,原服刑或者接收其档案的监狱应当立即赴羁押地将罪犯收监执行。
公安机关对暂予监外执行罪犯决定收监执行的,由罪犯居住地看守所将罪犯收监执行。
监狱、看守所将罪犯收监执行后,应当将收监执行的情况报告决定或者批准机关,并告知罪犯居住地县级人民检察院和原判人民法院。
第二十五条 被决定收监执行的罪犯在逃的,由罪犯居住地县级公安机关负责追捕。公安机关将罪犯抓捕后,依法送交监狱、看守所执行刑罚。
第二十六条 被收监执行的罪犯有法律规定的不计入执行刑期情形的,社区矫正机构应当在收监执行建议书中说明情况,并附有关证明材料。批准机关进行审核后,应当及时通知监狱、看守所向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不计入执行刑期的建议书。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建议书之日起一个月以内依法对罪犯的刑期重新计算作出裁定。
人民法院决定暂予监外执行的,在决定收监执行的同时应当确定不计入刑期的期间。
人民法院应当将有关的法律文书送达监狱、看守所,同时抄送同级人民检察院。
第二十七条 罪犯暂予监外执行后,刑期即将届满的,社区矫正机构应当在罪犯刑期届满前一个月以内,书面通知罪犯原服刑或者接收其档案的监狱、看守所按期办理刑满释放手续。
人民法院决定暂予监外执行罪犯刑期届满的,社区矫正机构应当及时解除社区矫正,向其发放解除社区矫正证明书,并将有关情况通报原判人民法院。
第二十八条 罪犯在暂予监外执行期间死亡的,社区矫正机构应当自发现之日起五日以内,书面通知决定或者批准机关,并将有关死亡证明材料送达罪犯原服刑或者接收其档案的监狱、看守所,同时抄送罪犯居住地同级人民检察院。
第二十九条 人民检察院发现暂予监外执行的决定或者批准机关、监狱、看守所、社区矫正机构有违法情形的,应当依法提出纠正意见。
第三十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暂予监外执行不当的,应当自接到决定书之日起一个月以内将书面意见送交决定或者批准暂予监外执行的机关,决定或者批准暂予监外执行的机关接到人民检察院的书面意见后,应当立即对该决定进行重新核查。
第三十一条 人民检察院可以向有关机关、单位调阅有关材料、档案,可以调查、核实有关情况,有关机关、单位和人员应当予以配合。
人民检察院认为必要时,可以自行组织或者要求人民法院、监狱、看守所对罪犯重新组织进行诊断、检查或者鉴别。
第三十二条 在暂予监外执行执法工作中,司法工作人员或者从事诊断、检查、鉴别等工作的相关人员有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等违法违纪行为的,依法给予相应的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本规定所称生活不能自理,是指罪犯因患病、身体残疾或者年老体弱, 日常生活行为需要他人协助才能完成的情形。
生活不能自理的鉴别参照《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分级》(GB/T16180—2006)执行。进食、翻身、大小便、穿衣洗漱、自主行动等五项日常生活行为中有三项需要他人协助才能完成,且经过六个月以上治疗、护理和观察,自理能力不能恢复的,可以认定为生活不能自理。六十五周岁以上的罪犯,上述五项日常生活行为有一项需要他人协助才能完成即可视为生活不能自理。
第三十四条 本规定自2014年12月1日起施行。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1990年12月31日发布的《罪犯保外就医执行办法》同时废止。
附件:保外就医严重疾病范围
罪犯有下列严重疾病之一,久治不愈,严重影响其身心健康的,属于适用保外就医的疾病范围:
一、严重传染病
(一)肺结核伴空洞并反复咯血;肺结核合并多脏器并发症;结核性脑膜炎。
(二)急性、亚急性或慢性重型病毒性肝炎。
(三)艾滋病病毒感染者和病人伴有需要住院治疗的机会性感染。
(四)其他传染病,如Ⅲ期梅毒并发主要脏器病变的,流行性出血热,狂犬病,流行性脑脊髓膜炎及新发传染病等监狱医院不具备治疗条件的。
二、反复发作的,无服刑能力的各种精神病,如脑器质性精神障碍、精神分裂症、心境障碍、偏执性精神障碍等,但有严重暴力行为或倾向,对社会安全构成潜在威胁的除外。
三、严重器质性心血管疾病
(一)心脏功能不全:心脏功能在NYHA三级以上,经规范治疗未见好转。(可由冠状动脉粥样硬化性心脏病、高血压性心脏病、风湿性心脏病、肺源性心脏病、先天性心脏病、心肌病、重度心肌炎、心包炎等引起。)
(二)严重心律失常:如频发多源室性期前收缩或有R on T表现、导致血流动力学改变的心房纤颤、二度以上房室传导阻滞、阵发性室性心动过速、病态窦房结综合征等。
(三)急性冠状动脉综合征(急性心肌梗死及重度不稳定型心绞痛),冠状动脉粥样硬化性心脏病有严重心绞痛反复发作,经规范治疗仍有严重冠状动脉供血不足表现。
(四)高血压病达到很高危程度的,合并靶器官受损。具体参见注释中靶器官受损相应条款。
(五)主动脉瘤、主动脉夹层动脉瘤等需要手术的心血管动脉瘤和粘液瘤等需要手术的心脏肿瘤;或者不需要、难以手术治疗,但病情严重危及生命或者存在严重并发症,且监狱医院不具备治疗条件的心血管疾病。
(六)急性肺栓塞。
四、严重呼吸系统疾病
(一)严重呼吸功能障碍:由支气管、肺、胸膜疾病引起的中度以上呼吸功能障碍,经规范治疗未见好转。
(二)支气管扩张反复咯血,经规范治疗未见好转。
(三)支气管哮喘持续状态,反复发作,动脉血氧分压低于60mmHg,经规范治疗未见好转。
五、严重消化系统疾病
(一)肝硬化失代偿期(肝硬化合并上消化道出血、腹水、肝性脑病、肝肾综合征等)。
(二)急性出血性坏死性胰腺炎。
(三)急性及亚急性肝衰竭、慢性肝衰竭加急性发作或慢性肝衰竭。
(四)消化道反复出血,经规范治疗未见好转且持续重度贫血。
(五)急性梗阻性化脓性胆管炎,经规范治疗未见好转。
(六)肠道疾病:如克隆病、肠伤寒合并肠穿孔、出血坏死性小肠炎、全结肠切除、小肠切除四分之三等危及生命的。
六、各种急、慢性肾脏疾病引起的肾功能不全失代偿期,如急性肾衰竭、慢性肾小球肾炎、慢性肾盂肾炎、肾结核、肾小动脉硬化、免疫性肾病等。
七、严重神经系统疾病及损伤
(一)严重脑血管疾病、颅内器质性疾病并有昏睡以上意识障碍、肢体瘫痪、视力障碍等经规范治疗未见好转。如脑出血、蛛网膜下腔出血、脑血栓形成、脑栓塞、脑脓肿、乙型脑炎、结核性脑膜炎、化脓性脑膜炎及严重的脑外伤等。
(二)各种脊髓疾病及周围神经疾病与损伤所致的肢体瘫痪、大小便失禁经规范治疗未见好转,生活难以自理。如脊髓炎、高位脊髓空洞症、脊髓压迫症、运动神经元疾病(包括肌萎缩侧索硬化、进行性脊肌萎缩症、原发性侧索硬化和进行性延髓麻痹)等;周围神经疾病,如多发性神经炎、周围神经损伤等;急性炎症性脱髓鞘性多发性神经病;慢性炎症性脱髓鞘性多发性神经病。
(三)癫痫大发作,经规范治疗未见好转,每月发作仍多于两次。
(四)重症肌无力或进行性肌营养不良等疾病,严重影响呼吸和吞咽功能。
(五)锥体外系疾病所致的肌张力障碍(肌张力过高或过低)和运动障碍(包括震颤、手足徐动、舞蹈样动作、扭转痉挛等出现生活难以自理)。如帕金森病及各类帕金森综合症、小舞蹈病、慢性进行性舞蹈病、肌紧张异常、秽语抽动综合症、迟发性运动障碍、投掷样舞动、阵发性手足徐动症、阵发性运动源性舞蹈手足徐动症、扭转痉挛等。
八、严重内分泌代谢性疾病合并重要脏器功能障碍,经规范治疗未见好转。如脑垂体瘤需要手术治疗、肢端肥大症、尿崩症、柯兴氏综合征、原发性醛固酮增多症、嗜铬细胞瘤、甲状腺机能亢进危象、甲状腺机能减退症出现严重心脏损害或出现粘液性水肿昏迷,甲状旁腺机能亢进及甲状旁腺机能减退症出现高钙危象或低钙血症。
糖尿病合并严重并发症:糖尿病并发心、脑、肾、眼等严重并发症或伴发症,或合并难以控制的严重继发感染、严重酮症酸中毒或高渗性昏迷,经规范治疗未见好转。
心:诊断明确的冠状动脉粥样硬化性心脏,并出现以下情形之一的:⒈有心绞痛反复发作,经规范治疗未见好转仍有明显的冠状动脉供血不足的表现;⒉心功能三级;⒊心律失常(频发或多型性室早、新发束支传导阻滞、交界性心动过速、心房纤颤、心房扑动、二度及以上房室传导阻滞、阵发性室性心动过速、窦性停搏等)。
脑:诊断明确的脑血管疾病,出现痴呆、失语、肢体肌力达IV级以下。
肾:诊断明确的糖尿病肾病,肌酐达到177mmol/L以上水平。
眼:诊断明确的糖尿病视网膜病变,达到增殖以上。
九、严重血液系统疾病
(一)再生障碍性贫血。
(二)严重贫血并有贫血性心脏病、溶血危象、脾功能亢进其中一项,经规范治疗未见好转。
(三)白血病、骨髓增生异常综合征。
(四)恶性组织细胞病、嗜血细胞综合征。
(五)淋巴瘤、多发性骨髓瘤。
(六)严重出血性疾病,有重要器官、体腔出血的,如原发性血小板减少性紫癜、血友病等,经规范治疗未见好转。
十、严重脏器损伤和术后并发症,遗有严重功能障碍,经规范治疗未见好转
(一)脑、脊髓损伤治疗后遗有中度以上智能障碍,截瘫或偏瘫,大小便失禁,功能难以恢复。
(二)胸、腹腔重要脏器及气管损伤或手术后,遗有严重功能障碍,胸腹腔内慢性感染、重度粘连性梗阻,肠瘘、胰瘘、胆瘘、肛瘘等内外瘘形成反复发作;严重循环或呼吸功能障碍,如外伤性湿肺不易控制。
(三)肺、肾、肾上腺等器官一侧切除,对侧仍有病变或有明显功能障碍。
十一、各种严重骨、关节疾病及损伤
(一)双上肢,双下肢,一侧上肢和一侧下肢因伤、病在腕或踝关节以上截肢或失去功能不能恢复。双手完全失去功能或伤、病致手指缺损6个以上,且6个缺损的手指中有半数以上在掌指关节处离断,且必须包括两个拇指缺失。
(二)脊柱并一个主要关节或两个以上主要关节(肩、膝、髋、肘)因伤、病发生强直畸形,经规范治疗未见好转,脊柱伸屈功能完全丧失。
(三)严重骨盆骨折合并尿道损伤,经治疗后遗有运动功能障碍或遗有尿道狭窄、闭塞或感染,经规范治疗未见好转。
(四)主要长骨的慢性化脓性骨髓炎,反复急性发作,病灶内出现大块死骨或合并病理性骨折,经规范治疗未见好转。
十二、五官伤、病后,出现严重的功能障碍,经规范治疗未见好转
(一)伤、病后双眼矫正视力<0.1,经影像检查证实患有白内障、眼外伤、视网膜剥离等需要手术治疗。内耳伤、病所致的严重前庭功能障碍、平衡失调,经规范治疗未见好转。
(二)咽、喉损伤后遗有严重疤痕挛缩,造成呼吸道梗阻受阻,严重影响呼吸功能和吞咽功能。
(三)上下颌伤、病经治疗后二度张口困难、严重咀嚼功能障碍。
十三、周围血管病经规范治疗未见好转,患肢有严重肌肉萎缩或干、湿性坏疽,如进展性脉管炎,高位深静脉栓塞等。
十四、非临床治愈期的各种恶性肿瘤。
十五、暂时难以确定性质的肿瘤,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一)严重影响机体功能而不能进行彻底治疗。
(二)身体状况进行性恶化。
(三)有严重后遗症,如偏瘫、截瘫、胃瘘、支气管食管瘘等。
十六、结缔组织疾病及其他风湿性疾病造成两个以上脏器严重功能障碍或单个脏器功能障碍失代偿,经规范治疗未见好转,如系统性红斑狼疮、硬皮病、皮肌炎、结节性多动脉炎等。
十七、寄生虫侵犯脑、肝、肺等重要器官或组织,造成继发性损害,伴有严重功能障碍者,经规范治疗未见好转。
十八、经职业病诊断机构确诊的以下职业病:
(一)尘肺病伴严重呼吸功能障碍,经规范治疗未见好转。
(二)职业中毒,伴有重要脏器功能障碍,经规范治疗未见好转。
(三)其他职业病并有瘫痪、中度智能障碍、双眼矫正视力<0.1、严重血液系统疾病、严重精神障碍等其中一项,经规范治疗未见好转。
十九、年龄在六十五周岁以上同时患有两种以上严重疾病,其中一种病情必须接近上述一项或几项疾病程度。
注释:
(一)本范围所列严重疾病诊断标准应符合省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中华医学会制定并下发的医学诊疗常规、诊断标准、规范和指南。
(二)凡是确定诊断和确定脏器、肢体功能障碍必须具有诊疗常规所明确规定的相应临床症状、体征和客观医技检查依据。
(三)本范围所称“经规范治疗未见好转”,是指临床上经常规治疗至少半年后病情恶化或未见好转。
(四)本范围所称“反复发作”,是指发作间隔时间小于一个月,且至少发作三次及以上。
(五)本范围所称“严重心律失常”,是指临床上可引起严重血流动力学障碍,预示危及生命的心律失常。一般出现成对室性期前收缩、多形性室性期前收缩、阵发性室性心动过速、室性期前收缩有R on T现象、病态窦房结综合征、心室扑动或心室颤动等。
(六)本范围所称“意识障碍”,是指各种原因导致的迁延性昏迷1个月以上和植物人状态。
(七)本范围所称“视力障碍”,是指各种原因导致的患眼低视力2级。
(八)艾滋病和艾滋病机会性感染诊断依据应符合《艾滋病和艾滋病病毒感染诊断标准》(WS293—2008)、《艾滋病诊疗指南》(中华医学会感染病分会,2011年)等技术规范。其中,艾滋病合并肺孢子菌肺炎、活动性结核病、巨细胞病毒视网膜炎、马尼菲青霉菌病、细菌性肺炎、新型隐球菌脑膜炎等六种艾滋病机会性感染的住院标准应符合《卫生部办公厅关于印发艾滋病合并肺孢子菌肺炎等六个艾滋病机会感染病种临床路径的通知》(卫办医政发〔2012〕107号)。上述六种以外的艾滋病机会性感染住院标准可参考《艾滋病诊疗指南》(中华医学会感染病分会,2011年)及《实用内科学》(第13版)等。
(九)精神病的危险性按照《卫生部关于印发〈重性精神疾病管理治疗工作规范(2012年版)〉的通知》(卫疾控发〔2012〕20号)进行评估。
(十)心功能判定:心功能不全,表现出心悸、心律失常、低血压、休克,甚至发生心搏骤停。按发生部位和发病过程分为左侧心功能不全(急性、慢性)、右侧心功能不全(急性、慢性)和全心功能不全(急性、慢性)。出现心功能不全症状后,其心功能可分为四级。
Ⅰ级:体力活动不受限制。
Ⅱ级:静息时无不适,但稍重于日常生活活动量即致乏力、心悸、气促或者心绞痛。
Ⅲ级:体力活动明显受限,静息时无不适,但低于日常活动量即致乏力、心悸、气促或心绞痛。
Ⅳ级:任何体力活动均引起症状,静息时亦可有心力衰竭或者心绞痛。
(十一)高血压判定: 按照《中国高血压防治指南2010》执行。
血压水平分类和定义(mmHg)
分级 收缩压(SBP) 舒张压(DBP)
正常血压 <120 和 <80
正常高值血压 120~139 和/或80~89
高血压1级(轻度) 140 ~159 和/或 90~99
高血压2级(中度) 160 ~179 和/或 100~109
高血压3级(重度) ≥180 和/或 ≥110
单纯性收缩期高血压 ≥140 和 <90
高血压危险分层
其他危险因素和病史 血压(mmHg)
1级SBP140—159或DBP90—99 2级
SBP160—179或DBP100—109 3级
SBP≥180或DBP≥110
无其他CVD危险因素 低危 中危 高危
1—2个CVD危险因素 中危 中危 很高危
≥3个CVD危险因素或靶器官损伤 高危 高危 很高危
临床并发症或合并糖尿病 很高危 很高危 很高危
注:* CVD为心血管危险因素
影响高血压患者心血管预后的重要因素
心血管危险因素 靶器官损害 伴临床疾患
•高血压(1—3级)
•男性>55岁;女性>65岁
•吸烟
•糖耐量受损(餐后2h血糖7.8—11.0mmol/L)和(或)空腹血糖受损(6.1—6.9mmol/L)
•血脂异常TC≥5.7mmol/L(220mg/dl)或LDL_C>3.3mmol/L(130mg/dl)或HDL_C<1.0mmol/L(4.mg/dl)
•早发心血管病家族史(一般亲属发病年龄男性<55岁;女性<65岁)
•腹型肥胖(腰围:男性≥90cm,女性≥85cm)或肥胖(BMI≥28kg/m²)
•血同型半胱氨酸升高(≥10µmol/L)
•左心室肥厚
心电图:Sokolow_Lyon>38mm或Cornell>2440mm•ms;超声心动图LVMI:男≥125g/ m²,女≥120 g/ m²
•颈动脉超声IMT≥0.9mm或动脉粥样斑块
•颈—股动脉脉搏波速度≥12m/s
•踝/臂血压指数<0.9
•eGFR降低(eGFR<60ml•min־¹•1.73 m־²)或血清肌酐轻度升高:男性115—133µmol/L(1.3—1.5 mg/dl),女性107—124µmol/L(1.2—1.4mg/dl)
•微量白蛋白尿:30—300 mg/24h或白蛋白/肌酐比:≥30mg/g(3.5 mg/mmol)
•脑血管病:脑出血,缺血性脑卒中短暂性脑缺血发作
•心脏疾病:心肌梗死史,心绞痛,冠状动脉血动重建史,慢性心力衰竭
•肾脏疾病:糖尿病肾病,肾功能受损,血肌酐:男性≥133µmol/L(1.5 mg/dl),女性≥124µmol/L(1.4mg/dl),蛋白尿(≥300mg/24h)
•外周血管疾病
•视网膜病变:出血或渗出,视乳头水肿
•糖尿病:空腹血糖≥7.0 mmol/L(126mg/dl),餐后2h血糖≥11.1 mmol/L(200mg/dl),糖化血红蛋白≥6.5%
注:TC:总胆固醇;LDL_C:低密度脂蛋白胆固醇;HDL_C:高密度脂蛋白胆固醇;BMI:体质指数;LVMI:左心室质量指数;IMT:颈动脉内中膜厚度;eGFR:估算的肾小球滤过率
(十二)呼吸功能障碍判定:参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GB 18667-2002)和《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标准》(GBT16180-2006),结合医学实践执行。症状:自觉气短、胸闷不适、呼吸费力。体征:呼吸频率增快,幅度加深或者变浅,或者伴周期节律异常,鼻翼扇动,紫绀等。实验室检查提示肺功能损害。在保外就医诊断实践中,判定呼吸功能障碍必须综合产生呼吸功能障碍的病理基础、临床表现和相关医技检查结果如血气分析,全面分析。
呼吸困难分级
Ⅰ级(轻度):平路快步行走、登山或上楼梯时气短明显。
Ⅱ级(中度):一般速度平路步行100米即有气短,体力活动大部分受限。
Ⅲ级(重度):稍活动如穿衣、谈话即有气短,体力活动完全受限。
Ⅳ级(极重度):静息时亦有气短。
肺功能损伤分级
FVC FEV1 MVV FEV1/FVC RV/TLC DLco
正常 >80 >80 >80 >70 <35 >80%
轻度损伤 60-79 60-79 60-79 55-69 36-45 60-79
中度损伤 40-59 40-59 40-59 35-54 46-55 45-59
重度损伤 <40 <40 <40 <35 >55 <45
注:FVC、FEV1、MVV、DLco均为占预计值百分数,单位为%。
FVC:用力肺活量;FEV1:1秒钟用力呼气容积;MVV:分钟最大通气量;RV/TLC:残气量/肺总量;DLco:一氧化碳弥散量。
低氧血症分级
正常:Po2为13.3kPa~10.6kPa(100mmHg~80mmHg);
轻度:Po2为10.5kPa~8.0kPa(79mmHg~60mmHg);
中度:Po2为7.9kPa~5.3kPa(59 mmHg~40 mmHg);
重度:Po2<5.3kPa(<40 mmHg)。
(十三)肝功能损害程度判定
A.肝功能损害分度
分度 中毒
症状 血浆白蛋白 血内胆
红质 腹水 脑症 凝血酶
原时间 谷丙转
氨酶
重度 重度 <2.5g% >10mg% 顽固性 明显 明显延长 供参考
中度 中度 2.5—3.0g% 5—10mg% 无或者少量,治疗后消失 无或者轻度 延长 供参考
轻度 轻度 3.0—3.5g% 1.5—5mg% 无 无 稍延长(较对照组>3s) 供参考
B.肝衰竭:肝衰竭的临床诊断需要依据病史、临床表现和辅助检查等综合分析而确定,参照中华医学会《肝衰竭诊治指南(2012年版)》执行。
(1)急性肝衰竭(急性重型肝炎):急性起病,2周内出现Ⅱ度及以上肝性脑病并有以下表现:①极度乏力,并有明显厌食、腹胀、恶心、呕吐等严重消化道症状。②短期内黄疸进行性加深。③出血倾向明显,PTA≤40%,且排除其他原因。④肝脏进行性缩小。
(2)亚急性肝衰竭(亚急性重型肝炎):起病较急,15天—26周出现以下表现者:①极度乏力,有明显的消化道症状。②黄疸迅速加深,血清总胆红素大于正常值上限10倍或每日上升≥17.1μmol/L。③凝血酶原时间明显延长,PTA≤40%并排除其他原因者。
(3)慢加急性(亚急性)肝衰竭(慢性重型肝炎):在慢性肝病基础上,短期内发生急性肝功能失代偿的主要临床表现。
(4)慢性肝衰竭:在肝硬化基础上,肝功能进行性减退和失代偿。诊断要点为:①有腹水或其他门静脉高压表现。②可有肝性脑病。③血清总胆红素升高,白蛋白明显降低。④有凝血功能障碍,PTA≤40%。
C.肝性脑病
肝性脑病West-Haven分级标准
肝性脑病分级 临床要点
0级 没有能觉察的人格或行为变化
无扑翼样震颤
1级 轻度认知障碍
欣快或抑郁
注意时间缩短
加法计算能力降低
可引出扑翼样震颤
2级 倦怠或淡漠
轻度定向异常(时间和空间定向)
轻微人格改变
行为错乱,语言不清
减法计算能力异常
容易引出扑翼样震颤
3级 嗜睡到半昏迷*,但是对语言刺激有反应
意识模糊
明显的定向障碍
扑翼样震颤可能无法引出
4级 昏迷(对语言和强刺激无反应)
注:1—4级即Ⅰ—Ⅳ度。
按照意识障碍以觉醒度改变为主分类,半昏迷即中度昏迷,昏迷即深昏迷。
(十四)急、慢性肾功能损害程度判定:参照《实用内科学》(第十三版)和《内科学》(第七版)进行综合判定。急性肾损伤的原因有肾前性、肾实质性及肾后性三类。每类又有少尿型和非少尿型两种。慢性肾脏病患者肾功能损害分期与病因、病变进展程度、部位、转归以及诊断时间有关。分期:
慢性肾脏病肾功能损害程度分期
CKD分期 肾小球滤过率(GFR)或eGFR 主要临床症状
Ⅰ期 ≥90毫升/分 无症状
Ⅱ期 60—89毫升/分 基本无症状
Ⅲ期 30—59毫升/分 乏力;轻度贫血;食欲减退
Ⅳ期 15—29毫升/分 贫血;代谢性酸中毒;水电解质紊乱
Ⅴ期 <15毫升/分 严重酸中毒和全身各系统症状
注:eGFR:基于血肌酐估计的肾小球滤过率。
(十五)肢体瘫痪的判定:参照《神经病学》(第2版)判定。肢体瘫,以肌力测定判断肢体瘫痪程度。在保外就医诊断实践中,判定肢体瘫痪须具备疾病的解剖(病理)基础,0级、1级、2级肌力可认定为肢体瘫痪。
0%;0级:肌肉完全瘫痪,毫无收缩。
10%;1级:可看到或者触及肌肉轻微收缩,但不能产生动作。
25%;2级:肌肉在不受重力影响下,可进行运动,即肢体能在床面上移动,但不能抬高。
50%;3级:在和地心引力相反的方向中尚能完成其动作,但不能对抗外加的阻力。
75%;4级:能对抗一定的阻力,但较正常人为低。
100%;5级:正常肌力。
(十六)生活难以自理的判定:参照《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标准》(GBT 16180—2006),结合医学实践执行。
(十七)视力障碍判定:眼伤残鉴定依据为眼球或视神经器质性损伤所致的视力、视野、立体视功能障碍及其他解剖结构和功能的损伤或破坏。
(1)主观检查:凡损伤眼裸视或者加用矫正镜片(包括接触镜、针孔镜等)远视力<0.3为视力障碍。
(2)客观检查:眼底照相、视觉电生理、眼底血管造影,眼科影像学检查如相干光断层成像(OCT)等以明确视力残疾实际情况,并确定对应的具体疾病状态。
视力障碍标准:
低视力:1级:矫正视力<0.3;2级:矫正视力<0.1。
盲:矫正视力<0.05。
(二)提请罪犯暂予监外执行决定书
详见各网站狱务公开栏
九、罪犯狱内又犯罪的处理程序和结果
《监狱法》相关规定
第五十九条 罪犯在服刑期间故意犯罪的,依法从重处罚。
第六十条 对罪犯在监狱内犯罪的案件,由监狱进行侦查。侦查终结后,写出起诉意见书,连同案卷材料、证据一并移送人民检察院。
十、罪犯服刑期间应当遵守的行为规范
《监狱服刑人员行为规范》(司法部令第88号)相关规定
第一条 拥护宪法,遵守法律法规规章和监规纪律。
第二条服从管理,接受教育,参加劳动,认罪悔罪。
第三条爱祖国,爱人民,爱集体,爱学习,爱劳动。
第四条明礼诚信,互助友善,勤俭自强。
第五条依法行使权利,采用正当方式和程序维护个人合法权益。
第六条服刑期间严格遵守下列纪律:
(一)不超越警戒线和规定区域、脱离监管擅自行动;
(二)不私藏现金、刃具等违禁品;
(三)不私自与外界人员接触,索取、借用、交换、传递钱物;
(四)不在会见时私传信件、现金等物品;
(五)不擅自使用绝缘、攀援、挖掘物品;
(六)不偷窃、赌博;
(七)不打架斗殴、自伤自残;
(八)不拉帮结伙、欺压他人;
(九)不传播犯罪手段、怂恿他人犯罪;
(十)不习练、传播有害气功、邪教。
第七条按时起床,有秩序洗漱、如厕,衣被等个人物品摆放整齐。
第八条 按要求穿着囚服,佩戴统一标识。
第九条按时清扫室内外卫生,保持环境整洁。
第十条 保持个人卫生,按时洗澡、理发、剃须、剪指甲,衣服、被褥定期换洗。
第十一条按规定时间、地点就餐,爱惜粮食,不乱倒剩余饭菜。
第十二条 集体行进时,听从警官指挥,保持队形整齐。
第十三条不饮酒,不违反规定吸烟。
第十四条患病时向警官报告,看病时遵守纪律,配合治疗。不私藏药品。
第十五条需要进入警官办公室时,在门外报告,经允许后进入。
第十六条 在野外劳动现场需要向警官反映情况时,在三米以外报告。
第十七条遇到问题,主动向警官汇报。与警官交谈时,如实陈述、回答问题。
第十八条在指定铺位就寝,就寝时保持安静,不影响他人休息。
第十九条接受法制、道德、形势、政策等思想教育,认清犯罪危害,矫治恶习。
第二十条 接受心理健康教育,配合心理测试,养成健康心理。
第二十一条尊重教师,遵守学习纪律,爱护教学设施、设备。
第二十二条接受文化教育,上课认真听讲,按时完成作业,争取良好成绩。
第二十三条 接受技术教育,掌握实用技能,争当劳动能手,增强就业能力。
第二十四条 阅读健康有益书刊,按规定收听、收看广播电视。
第二十五条参加文娱活动,增强体质,陶冶情操。
第二十六条积极参加劳动。因故不参加劳动,须经警官批准。
第二十七条遵守劳动纪律,坚守岗位,服从生产管理和技术指导。
第二十八条 严格遵守操作规程和安全生产规定,不违章作业。
第二十九条 爱护设备、工具。厉行节约,减少损耗,杜绝浪费。
第三十条 保持劳动现场卫生整洁,遵守定置管理规定,工具、材料、产品摆放整齐。
第三十一条不将劳动工具和危险品、违禁品带进监舍。
第三十二条完成劳动任务,保证劳动质量,珍惜劳动成果。
第三十三条爱护公共环境。不随地吐痰,不乱扔杂物,不损坏花草树木。
第三十四条言谈举止文明。不讲脏话、粗话。
第三十五条礼貌称谓他人。对人民警察称“警官”,对其他人员采用相应礼貌称谓。
第三十六条罪犯之间互称姓名,不起(叫)绰号。
第三十七条来宾、警官进入监舍时,除患病和按规定就寝外,起立致意。
第三十八条与来宾、警官相遇时,文明礼让。
十一、对罪犯服刑改造表现进行考评的条件和程序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相关规定
第五十六条 监狱应当建立罪犯的日常考核制度,考核的结果作为对罪犯奖励和处罚的依据。
(二)《监狱计分考核罪犯工作规定》(司规〔2021〕3号)相关规定
第二条 计分考核罪犯是监狱按照管理和改造要求,以日常计分为基础、等级评定为结果,评价罪犯日常表现的重要工作,是监狱衡量罪犯改造质量的基本尺度,是调动罪犯改造积极性的基本手段。
第三条 监狱计分考核罪犯工作应当坚持党对监狱工作的绝对领导,坚持惩罚和改造相结合、以改造人为宗旨的监狱工作方针,坚持依法严格规范,坚持公平公正公开,坚持监狱人民警察直接考核和集体评议相结合。
第四条 计分考核自罪犯入监之日起实施,日常计分满600分为一个考核周期,等级评定在一个考核周期结束次月进行。
第五条 监狱应当根据计分考核结果给予罪犯表扬、物质奖励或者不予奖励,并将计分考核结果作为对罪犯实施分级处遇、依法提请减刑假释的重要依据。
第九条 日常计分是对罪犯日常改造表现的定量评价,由基础分值、日常加扣分和专项加分三部分组成,依据计分的内容和标准,对达到标准的给予基础分,达不到标准或者违反规定的在基础分基础上给予扣分,表现突出的给予加分,符合专项加分情形的给予专项加分,计分总和为罪犯当月考核分。
第十条 日常计分内容分为监管改造、教育和文化改造、劳动改造三部分,每月基础总分为100分,每月各部分日常加分分值不得超过其基础分的50%,且各部分得分之间不得相互替补。
第十一条 罪犯监管改造表现达到以下标准的,当月给予基础分35分:
(一)遵守法律法规、监规纪律和行为规范;
(二)服从监狱人民警察管理,如实汇报改造情况;
(三)树立正确的服刑意识和身份意识,改造态度端正;
(四)爱护公共财物和公共卫生,讲究个人卫生和文明礼貌;
(五)厉行节约,反对浪费,养成节约用水、节约粮食等良好习惯;
(六)其他遵守监规纪律的情形。
第十二条 罪犯教育和文化改造表现达到以下标准的,当月给予基础分35分:
(一)服从法院判决,认罪悔罪;
(二)接受思想政治教育和法治教育,认识犯罪危害;
(三)接受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和中华优秀传统文化教育;
(四)参加文化、职业技术学习,考核成绩合格;
(五)接受心理健康教育,配合心理测试;
(六)参加监狱组织的亲情帮教、警示教育等社会化活动;
(七)参加文体活动,树立积极改造心态;
(八)其他积极接受教育和文化改造的情形。
第十三条 罪犯劳动改造表现达到以下标准的,当月给予基础分30分:
(一)接受劳动教育,掌握劳动技能,自觉树立正确劳动观念;
(二)服从劳动岗位分配,按时参加劳动;
(三)认真履行劳动岗位职责,按时完成劳动任务,达到劳动质量要求;
(四)遵守劳动纪律、操作规程和安全生产规定;
(五)爱护劳动工具和产品,节约原材料;
(六)其他积极接受劳动改造的情形。
第十四条 罪犯有下列情形之一,经查证属实且尚不足认定为立功、重大立功的,应当给予专项加分:
(一)检举、揭发他人违法犯罪行为或者提供有价值破案线索的;
(二)及时报告或者当场制止罪犯实施违法犯罪行为的;
(三)检举、揭发、制止罪犯自伤自残、自杀或者预谋脱逃、行凶等行为的;
(四)检举、揭发罪犯私藏或者使用违禁品的;
(五)及时发现和报告重大安全隐患,避免安全事故的;
(六)在抗御自然灾害或者处置安全事故中表现积极的;
(七)进行技术革新或者传授劳动生产技术成绩突出的;
(八)省、自治区、直辖市监狱管理局认定具有其他突出改造行为的。
罪犯每年度专项加分总量原则上不得超过300分,单次加分不得超过100分,有上述第一至五项情形的不受年度加分总量限制。
第十五条 罪犯受到警告、记过、禁闭处罚的,分别扣减考核分100分、200分、400分,扣减后考核积分为负分的,保留负分。受到禁闭处罚的,禁闭期间考核基础分记0分。
第十九条 对下列罪犯应当从严计分,严格限制加分项目,严格控制加分总量:
(一)职务犯罪罪犯;
(二)破坏金融管理秩序和金融诈骗犯罪罪犯;
(三)组织、领导、参加、包庇、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罪犯;
(四)危害国家安全犯罪罪犯;
(五)恐怖活动犯罪罪犯;
(六)毒品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及毒品再犯;
(七)累犯;
(八)因故意杀人、强奸、抢劫、绑架、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或者有组织的暴力犯罪被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以及死刑缓期执行的罪犯;
(九)法律法规规定应当从严的罪犯。
第二十条 对老年、身体残疾、患严重疾病等经鉴定丧失劳动能力的罪犯,不考核劳动改造表现,每月基础分为100分,其中监管改造基础分50分,教育和文化改造基础分50分。
第二十一条 等级评定是监狱在日常计分考核基础上对罪犯一个考核周期内改造表现的综合评价,分为积极、合格、不合格三个等级。
等级评定结果由计分考核工作小组研究意见,报计分考核工作组审批,其中积极等级的比例由计分考核工作组确定,不得超过监狱本期参加等级评定罪犯总人数的15%。
第二十六条 日常计分实行“日记载、周评议、月汇总”。监区管教民警每日记载罪犯改造行为加分、扣分情况,计分考核工作小组每周评议罪犯改造表现和考核情况,每月汇总考核分,不足月的按日计算。
第二十七条 对罪犯加分、扣分,监区管教民警应当以事实为依据,依法依规提出建议,报计分考核工作小组研究决定。
对罪犯违规违纪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且单次适用分值2分以下的扣分,监区管教民警可以当场作出决定,并报计分考核工作小组备案。
对单次适用分值5分以上的加分、10分以上的扣分和专项加分,由计分考核小组报计分考核工作组审批。
第三十六条 罪犯对加分、扣分、每月得分和等级评定结果有异议的,可以自监区管教民警作出决定或者公示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向计分考核工作小组提出书面复查申请书;本人书写确有困难的,可由他人代为书写,本人签名、按捺手印予以确认。计分考核工作小组应当进行复查,于5个工作日作出书面复查意见,并抄报计分考核工作组。
罪犯对计分考核工作小组的复查意见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复查意见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向计分考核工作组提出书面复核申请;计分考核工作组应当进行复核,于5个工作日内作出书面复核意见,并及时抄送检察机关。计分考核工作组的复核意见为最终决定。
十二、罪犯分级处遇的条件和程序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相关条款
第三十九条 监狱对成年男犯、女犯和未成年犯实行分开关押和管理,对未成年犯和女犯的改造,应当照顾其生理、心理特点。
监狱根据罪犯的犯罪类型、刑罚种类、刑期、改造表现等情况,对罪犯实行分别关押,采取不同方式管理。
(二)《监狱计分考核罪犯工作规定》(司规〔2021〕3号)相关条款
第四十条 监狱根据计分考核结果除给予罪犯奖励或者不予奖励外,可以依照有关规定在活动范围、会见通信、生活待遇、文体活动等方面给予罪犯不同的处遇。
(三)《福建省监狱系统罪犯分级处遇实施细则》(闽狱〔2022〕5号)相关条款
第四条罪犯分级处遇划分为四个等级,依次为严管级、考察级、普管级、宽管级,处遇内容逐级放宽。
第五条罪犯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评定为严管级:
(一)受到一次性扣20分以上的。
(二)当月累计扣30分以上的。
(三)等级评定前三个月累计扣40分以上的。
(四)等级评定前连续三个月每月考核得分70分以下的。
(五)受到警告、记过、禁闭处罚的。
(六)假释、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因违反有关监督管理规定或者重新犯罪被收监的。
(七)狱内又犯罪,或漏罪(除罪犯主动交代漏罪、检察院因法院量刑不当提出抗诉或者因入监前未结案被解回外)被加刑的。
(八)邪教类、极端宗教思想危安罪犯未转化或者转化后反复的。
(九)入监教育考核不合格的。
(十)严管级期间累计扣10分以上的。
(十一)其他监狱认为需要定为严管级情形的。
第六条 罪犯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评定为考察级:
(一)入监教育期间的(入监当月至入监教育结束当月)。
(二)等级评定前连续三个月考核得分累计270分以下的(因病住院除外)。
(三)等级评定前三个月中有一个月考核得分70分以下的。
(四)受到一次性扣10分以上、20分以下的。
(五)等级评定前三个月累计扣30分以上、40分以下的。
第七条 罪犯具备下列情形之一的,且无违规扣分,可评定为宽管级:
(一)从事技术劳动岗位的罪犯等级评定前连续三个月考核得分累计320分以上,且每月考核得分104分以上;
(二)从事一般劳动岗位的罪犯等级评定前连续三个月考核得分累计300分以上,且每月考核得分100分以上;
(三)经鉴定或评估丧失劳动能力的老病残犯,“艾感”犯和未成年犯等级评定前连续三个月考核得分累计305分以上,且每月考核得分100分以上;
(四)生产辅助犯等级评定前连续三个月考核得分累计315分以上,且每月考核得分104分以上;
(五)后勤犯等级评定前连续三个月考核得分累计308分以上,且每月考核得分100分以上;
第八条 除被评定为严管级、考察级、宽管级的罪犯以外,其他罪犯均评定为普管级。
第九条 长期住院病犯以及长期患病、年老体弱但又不符合劳动能力鉴定其无劳动能力的罪犯,如认真遵守监规,服从管理教育,无违规扣分的可以直接评定为普管级。
第二十六条 罪犯等级确定、晋级,每季度评定一次,一般在季度首月完成审批。晋级应当按照标准由低到高依次升级,即严管级晋升考察级、考察级晋升普管级、普管级晋升宽管级,不得越级晋级。
降级应当按照标准即时评定、及时审批、按时降级。降为严管级、考察级的,审批后即时变更处遇;其他升降级于审批后次月变更执行相应处遇。
第二十七条 罪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限制其升级期限:
(一)降为严管级的,重新晋升考察级前应接受严管级管理三个月以上的。
(二)受到记过处罚,或假释、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因违反有关监督管理规定或者重新犯罪被收监,或漏罪(除罪犯主动交代漏罪、检察院因法院量刑不当提出抗诉或者因入监前未结案被解回外)被加刑,降为严管级的,重新晋升普管级前应接受考察级管理六个月以上。
(三)受到禁闭处罚,或狱内又犯罪,降为严管级的,重新晋升普管级前应接受考察级管理九个月以上。
第二十八条 罪犯等级确定和升降级,由分监区民警集体研究,填写相关审批表(一式二份,分别由分监区和监区保存),报监区集体研究决定。
十三、罪犯获得表扬、记功或物质奖励等奖励的条件和程序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相关条款
第五十七条 罪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监狱可以给予表扬、物质奖励或者记功:
1.遵守监规纪律,努力学习,积极劳动,有认罪伏法表现的;
2.阻止违法犯罪活动的;
3.超额完成生产任务的;
4.节约原材料或者爱护公物,有成绩的;
5.进行技术革新或者传授生产技术,有一定成效的;
6.在防止或者消除灾害事故中作出一定贡献的;
7.对国家和社会有其他贡献的。
(二)《监狱计分考核罪犯工作规定》(司规〔2021〕3号)相关条款
第三十八条 一个考核周期结束,计分考核工作小组应当根据计分考核结果,按照以下原则报计分考核工作组审批:
1.被评为积极等级的,给予表扬,可以同时给予物质奖励;
2.被评为合格且每月考核分均不低于基础分的,给予表扬;
3.被评为合格等级但有任何一个月考核低于基础分的,给予物质奖励;
4.被评为不合格等级,不予奖励并应当给予批评教育。
一个考核周期结束,从考核积分中扣除600分,剩余考核积分转入下一个考核周期。
第三十九条 监狱决定给予罪犯表扬、物质奖励、不予奖励或者取消考核积分和奖励的,应当及时在监区内公示,公示时间不得少于3个工作日,同时应当及时将审批决定抄送检察院。
十四、罪犯受到警告、记过或者禁闭等处罚的条件和程序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相关条款
第五十八条 罪犯有下列破坏监管秩序情形之一的,监狱可以给予警告、记过或者禁闭:
1.聚众哄闹监狱,扰乱正常秩序的;
2.辱骂或者殴打人民警察的;
3.欺压其他罪犯的;
4.偷窃、赌博、打架斗殴、寻衅滋事的;
5.有劳动能力拒不参加劳动或者消极怠工,经教育不改的;
6.以自伤、自残手段逃避劳动的;
7.在生产劳动中故意违反操作规程,或者有意损坏生产工具的;
8.有违反监规纪律的其他行为的。
依照前款规定对罪犯实行禁闭的期限为七天至十五天。
罪犯在服刑期间有第一款所列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监狱计分考核罪犯工作规定》(司规〔2021〕3号)相关条款
第十五条 罪犯受到警告、记过、禁闭处罚的,分别扣减考核分100分、200分、400分,扣减后考核积分为负分的,保留负分。受到禁闭处罚的,禁闭期间考核基础分记0分。
第二十七条 对罪犯加分、扣分,监区管教民警应当以事实为依据,依法依规提出建议,报计分考核工作小组研究决定。
对罪犯违规违纪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且单次适用分值2分以下的扣分,监区管教民警可以当场作出决定,并报计分考核工作小组备案。
对单次适用分值5分以上的加分、10分以上的扣分和专项加分,由计分考核小组报计分考核工作组审批。
十五、认定罪犯立功和重大立功的条件和程序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款
第七十八条 【减刑条件与限度】被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在执行期间,如果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的,或者有立功表现的,可以减刑;有下列重大立功表现之一的,应当减刑:
(一)阻止他人重大犯罪活动的;
(二)检举监狱内外重大犯罪活动,经查证属实的;
(三)有发明创造或者重大技术革新的;
(四)在日常生产、生活中舍己救人的;
(五)在抗御自然灾害或者排除重大事故中,有突出表现的;
(六)对国家和社会有其他重大贡献的。
(二)《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法释〔2016〕23号)相关条款
第四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有“立功表现”:
(一)阻止他人实施犯罪活动的;
(二)检举、揭发监狱内外犯罪活动,或者提供重要的破案线索,经查证属实的;
(三)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的;
(四)在生产、科研中进行技术革新,成绩突出的;
(五)在抗御自然灾害或者排除重大事故中,表现积极的;
(六)对国家和社会有其他较大贡献的。
第(四)项、第(六)项中的技术革新或者其他较大贡献应当由罪犯在刑罚执行期间独立或者为主完成,并经省级主管部门确认。
第五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有“重大立功表现”:
(一)阻止他人实施重大犯罪活动的;
(二)检举监狱内外重大犯罪活动,经查证属实的;
(三)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重大犯罪嫌疑人的;
(四)有发明创造或者重大技术革新的;
(五)在日常生产、生活中舍己救人的;
(六)在抗御自然灾害或者排除重大事故中,有突出表现的;
(七)对国家和社会有其他重大贡献的。
第(四)项中的发明创造或者重大技术革新应当是罪犯在刑罚执行期间独立或者为主完成并经国家主管部门确认的发明专利,且不包括实用新型专利和外观设计专利;第(七)项中的其他重大贡献应当由罪犯在刑罚执行期间独立或者为主完成,并经国家主管部门确认。
(三)《福建监狱罪犯立功重大立功表现认定程序指导意见》(闽狱〔2018〕384号)相关条款
第六条 立功表现的认定程序:
(一)由责任民警负责收集相关证据材料,监狱指派一名公职律师配合;
(二)材料收集完整后,由分监区计分考核实施小组研究;
(三)分监区填写相关认定审批表(一式两份),由分监区负责人签署意见后,连同证据材料一并报监区审核;
(四)监区计分考核小组研究后,由监区负责人在认定审批表上签署意见并加盖监区公章,连同证据材料一并报监狱狱政管理科或狱内侦查科审核;
(五)监狱狱政管理科或狱内侦查科审核后,应当出具审查报告,并提交监狱计分考核领导小组研究,由分管改造监狱领导在认定审批表上签署意见后,报监狱长办公会议审定;
(六)监狱长办公会议研究决定后,由监狱主要领导在认定审批表上签署意见,加盖监狱公章。
(七)监狱将认定审批表复印件报监狱纪检监察室、驻监检察室和局狱政生活卫生管理处备案。
第七条 重大立功表现的认定程序:
(一)由责任民警负责收集相关证据材料,监狱指派一名公职律师配合;
(二)材料收集完整后,由分监区计分考核实施小组研究;
(三)分监区填写相关认定审批表(一式两份),由分监区负责人签署意见后,连同证据材料一并报监区审核;
(四)监区计分考核小组研究后,由监区负责人在认定审批表上签署意见并加盖监区公章,连同证据材料一并报监狱狱政管理科或狱内侦查科审核;
(五)监狱狱政管理科或狱内侦查科审核后,应当出具审查报告,提交监狱计分考核领导小组研究,由分管改造监狱领导在认定审批表上签署意见后,报监狱长办公会议研究;
(六)监狱长办公会议研究后,由监狱主要领导在认定审批表上签署意见,加盖监狱公章后,连同证据材料一并报局狱政生活卫生管理处审核;
(七)局狱政生活卫生管理处审核后,报局狱政重要事项审查监督小组研究审议,由分管改造局领导在认定审批表上签署意见后,提交局长办公会议研究。
(八)局长办公会议研究决定后,由局主要领导在认定审批表上签署意见,加盖省局公章。
(九)监狱将认定审批表复印件报监狱纪检监察室和驻监检察室备案。
十六、罪犯通讯、会见的条件和程序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相关条款
第四十七条 罪犯在服刑期间可以与他人通信,但是来往信件应当经过监狱检查。监狱发现有碍罪犯改造内容的信件,可以扣留。罪犯写给监狱的上级机关和司法机关的信件,不受检查。
第四十八条 罪犯在监狱服刑期间,按照规定,可以会见亲属、监护人。
第四十九条 罪犯收受物品和钱款,应当经监狱批准、检查。
(二)《福建监狱罪犯会见通信管理办法》(闽狱〔2018〕375号)相关条款
第三条 罪犯在监狱服刑期间,可以会见亲属、监护人和经监狱批准的其他人员,可以收寄信件,可以与亲属、监护人和经监狱批准的其他人员通话。按照分级等级兑现的会见、收寄信件、通话等处遇内容,可不需再经审批。
第四条 监狱应当对罪犯会见、通话进行严格监听监控,对罪犯收寄的信件进行严格检查。
第五条 罪犯会见、通信原则上应使用汉语(普通话)和汉字。确实不懂汉语(普通话)或汉字的,经监区审批后,可以使用方言、本民族语言会见、通话,及使用本民族文字收寄信件,聋哑的可以使用手语会见。
第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监狱可以暂停会见、通信:
(一)罪犯被立案侦查、起诉、审判期间;
(二)罪犯被禁闭、严管、隔离调查(审查)期间;
(三)其他影响监狱安全或者有碍罪犯改造的情形。
第十一条 “三假”犯、危安犯、邪教类犯和涉黑、涉恶、涉爆、涉枪犯会见人员的范围包括:(养、继)父母;配偶及其父母;(养、继)子女及其配偶;兄弟姊妹;(外、养)祖父母、(外、养)孙子女;监护人。
其他罪犯会见人员的范围包括:(养、继)父母;配偶及其父母、兄弟姊妹;(养、继)子女及其配偶;兄弟姊妹及其配偶、子女;(外、养)祖父母、(外、养)孙子女;父母的兄弟姊妹及其配偶、子女;监护人。
第十二条 罪犯会见一般每月会见一次,每次会见时间一般不超过三十分钟,每次会见人数一般不超过三人(14周岁以下未成年人可不计入人数)。未成年、宽管级罪犯会见的次数、时间和人数,可按罪犯分级处遇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会见原则上应当在监狱会见室进行。罪犯因患精神病、严重传染病或者病重不适宜在会见室会见的,可安排在指定的安全场所会见,或在会见室与罪犯进行视频通话。
第十六条 罪犯亲属、监护人首次会见的,凭本人居民身份证、户口簿等能证明本人身份和与罪犯关系的有效证件、证明办理会见手续。非首次会见的,凭本人居民身份证会见,未成年人可以凭户口簿会见。
有效身份证件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含临时居民身份证)、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身份证、台湾地区居民身份证、护照。
有效关系证明包括:户口簿、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村委会(居委会或社区)以及公安机关、司法行政机关、军队政工部门和相关政府机关(乡镇以上或政府组成部门)出具的亲属关系证明;人民法院判决书中已明确罪犯与亲属关系的,可以视为有效关系证明。
罪犯亲属为港澳台居民的,申请会见时除提交有效身份证件和关系证明外,还需提交《港澳居民来往内地通行证》或《台湾居民来往大陆通行证》。罪犯亲属为外国籍公民的,申请会见时除提交有效关系证明外,还需提供本人护照。
第十七条 会见人员首次会见时,会见管理工作人员应当认真查验会见人员有效证件和相关证明,确认后逐一采集会见人员身份和关系信息,发放相关会见凭证。
会见人员持无效证件的,或弄虚作假的,或有明显精神异常的,或酒后及其它异常行为的,可不予安排会见。
第二十三条 会见管理工作人员应加强现场管控,在会见过程中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立即中止会见:
(一)使用隐语、暗语或者未经批准使用非规定语种交谈,不听劝阻的;
(二)涉及监狱武装看押、警力配备、警戒设施设备等监狱安全防范内容的;
(三)捏造事实诽谤、诬陷、诋毁监狱民警、职工,或散布、传播小道消息、流言蜚语的;
(四)涉及托关系、走门路,以达到调整岗位工种、办理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等投机改造内容的;
(五)涉及监狱民警家庭住址、社会关系、家庭情况、电话号码等信息的;
(六)罪犯行为可疑、情绪激动或出现不遵守会见纪律及其它严重违纪行为等情况,经制止无效的;
(七)扰乱会见场所秩序的,或无理取闹、滋扰监狱正常工作秩序及其它严重违规违法行为的;
(八)携带或者使用手机、录音、摄影(像)设备的;
(九)传递违禁物品的;
(十)其他违反法律法规、影响罪犯改造、诱发犯罪倾向、威胁监狱安全及违反监狱会见管理规定的。
会见过程有上述情形的,经逐级报狱政管理科审核,监狱分管监管改造领导批准后,可视情暂停罪犯或其亲属、监护人会见一至三个月。
如罪犯亲属、监护人违反规定被暂停会见的,不影响罪犯与其他亲属会见。罪犯亲属、监护人被暂停会见的,分监区应及时告知罪犯。暂停期满后,罪犯亲属、监护人应向监狱签署《遵规守纪承诺书》。
第二十六条 罪犯通话一般每月不超过一次,每次通话时间一般不超过十分钟。未成年、宽管级罪犯通话的次数和时间,可按罪犯分级处遇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 因罪犯家庭出现变故等原因需要增加通话次数、延长通话时间的,由罪犯本人提出书面申请,经分监区、监区、业务科室审核后,报监狱分管监管改造领导审批。
第二十八条 罪犯通话人员范围包括:配偶及其父母;(养、继)父母;(养、继)子女;(外)祖父母;(外)孙子女;兄弟姐妹;监护人。
第二十九条 罪犯通话应当使用监狱指定的通话设施,通话号码限于已在监狱登记备案的通话人员范围内的电话号码。
第三十二条 罪犯通话时,分监区民警应当全程监听。通话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立即中止通话:
(一)使用隐语、暗语或者非经批准使用非规定语种交谈,不听劝阻的;
(二)通话内容不利于罪犯改造的;
(三)通话内容违反法律法规或者影响监狱安全的。
通话过程有上述情形的,经报监区分管监管改造领导批准后,可视情暂停罪犯通话一至三个月。
第三十七条 分监区民警对罪犯收寄信件检查过程中发现有下列内容的,应予以扣留,并按相关规定处理:
(一)夹带违禁、违规、危险品的;
(二)煽动颠覆国家政权、推翻社会主义制度或者分裂国家、破坏国家统一、危害国家安全的;
(三)泄露国家秘密或涉及监狱内部事项的;
(四)散布谣言扰乱社会秩序,破坏社会稳定的;
(五)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破坏民族团结的;
(六)宣扬邪教或者迷信的;
(七)散布淫秽、赌博、恐怖信息或者教唆犯罪的;
(八)使用隐语、暗语、密码书写或在信纸、信封内外做标记的;
(九)涉及监狱民警、职工及其他罪犯家庭住址、通讯号码、账号等个人信息的;
(十)涉及托关系、走门路,影响监管改造秩序内容的;
(十一)其它不利罪犯改造或影响监狱安全内容的。
被扣留的信件,应进行登记,并注明扣留原因,经监区主要(或分管)领导进一步审查后,存入罪犯档案,必要时报监狱狱内侦查科审查处理。对违禁品、违规品、危险品按照有关规定予以没收或者移交有关部门处理。
十七、罪犯离监探亲、特许离监的条件和程序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相关条款
第五十七条 罪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监狱可以给予表扬、物质奖励或者记功:
(一)遵守监规纪律,努力学习,积极劳动,有认罪伏法表现的;
(二)阻止违法犯罪活动的;
(三)超额完成生产任务的;
(四)节约原材料或者爱护公物,有成绩的;
(五)进行技术革新或者传授生产技术,有一定成效的;
(六)在防止或者消除灾害事故中作出一定贡献的;
(七)对国家和社会有其他贡献的。
被判处有期徒刑的罪犯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执行原判刑期二分之一以上,在服刑期间一贯表现好,离开监狱不致再危害社会的,监狱可以根据情况准其离监探亲。
(二)《罪犯离监探亲和特许离监规定》(司发通〔2001〕094号)相关条款
第二条 对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第五十七条 第一款规定的情形之一,同时具备下列条件的罪犯,可以批准其离监探亲:
(一)原判有期徒刑以及原判死刑缓期二年执行、无期徒刑减为有期徒刑,执行有期徒刑二分之一以上;
(二)宽管级处遇;
(三)服刑期间一贯表现好,离监后不致再危害社会;
(四)探亲对象的常住地在监狱所在的省(区、市)行政区域范围内。
第三条 离监探亲的对象限于父母、子女、配偶。
第四条 符合条件的罪犯每年只准离监探亲一次,时间为3至7天(不含路途时间)。
第五条 监狱每年可分批准予罪犯离监探亲。每年离监探亲罪犯的比例不得超过监狱押犯总数的2%。女子监狱和未成年犯监狱的离监探亲比例可以适当提高。
第六条 批准罪犯离监探亲,应当按照以下程序进行:
(一)监区根据离监探亲的条件组织罪犯按条件申请或推荐。
(二)监区对申请或推荐出的罪犯进行认真审查,对符合条件的,填写《罪犯离监探亲审批表》,经狱政科审核报主管监狱长批准。
(三)对列为重点管理的罪犯离监探亲,须报经省(区、市)监狱管理局批准。
第七条 监狱必须对被批准离监探亲的罪犯开展一次集中教育,并进行个别谈话,明确其离监探亲期间应当遵守的纪律,强化其守法意识。
第八条 罪犯回到探亲地后,必须持《罪犯离监探亲证明》及时向当地公安派出所报到,主动接受公安机关的监督。
罪犯离监探亲期间,必须严格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探亲纪律,不得参与和离监探亲无关的活动。
第九条 离监探亲的费用由罪犯自理。
第十条 对逾期不归的罪犯,以脱逃论处,但因不可抗拒的原因未能按期归监的除外。
第十一条 对于同时具有下列情形的罪犯,可以特许其离监回家看望或处理:
(一)剩余刑期10年以下,改造表现较好的;
(二)配偶、直系亲属或监护人病危、死亡,或家中发生重大变故、确需本人回去处理的;
(三)有县级以上医院出具的病危或死亡证明,及当地村民(居民)委员会和派出所签署的意见;
(四)特许离监的去处在监狱所在的省(区、市)行政区域范围内。
罪犯特许离监的时间为1天。
办理特许离监,应由罪犯本人或其亲属提出申请,监狱依照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罪犯离监探亲审批程序批准。
对特许离监的罪犯,监狱必须派干警押解并予以严密监管。当晚不能返回监狱的,必须羁押于当地监狱或看守所。
十八、罪犯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有关情况
(一)思想教育
1.认罪悔罪教育:教育罪犯运用所学法律知识,联系自身犯罪事实,明白什么是犯罪,认清罪与非罪的界限,承认犯罪事实;正确对待法院判决,正确处理申诉与服刑改造的关系,使罪犯认罪服判。
2.法律常识教育:针对罪犯不懂法、不守法、法律意识淡薄等情况,开展法律常识教育,使罪犯掌握基本法律常识,树立尊重和遵守法律的意识和观念。主要学习宪法、刑法、民法典、刑事诉讼法、监狱法等法律知识,使罪犯掌握基本法律常识,了解公民所享有的权利和应当履行的义务,理解违法犯罪的含义及其法律责任,认识自己的犯罪行为给社会带来的危害,增强他们的法律意识,引导他们自觉守法。
3.公民道德教育:对罪犯进行中华传统美德教育,使罪犯了解中华民族优秀的民族品质、优良的民族精神、崇高的民族气节、高尚的民族情感和良好的民族礼仪。对罪犯进行世界观、人生观、价值观的教育,使罪犯科学认识世界,明确人生目的,反思人生教训,端正人生态度,正确对待人生道路上的失败与挫折。引导罪犯树立正确的历史观、民族观、国家观、文化观、宗教观。对罪犯进行道德修养教育,教育罪犯掌握道德修养的正确方法,从小事做起,敢于自我解剖,严格要求自己,养成良好的道德品质。把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作为道德教育的重要内容,使罪犯牢记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内容,引导罪犯学习领悟中华传统文化精髓,懂义利、明是非、敬法度、尚道德、讲诚信,规范自己的言行,养成良好的行为习惯。
4.时事政治教育:开展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重点的思想政治教育。以国家改革开放和现代化建设取得的巨大成就为重点的形势教育。以国际、国内发生的重大事件,特别是与罪犯关系密切的事件为主要内容的时事教育。教育引导罪犯充分认识国家经济社会发展、社会和谐稳定的大好形势,消除思想疑虑,增强改造的信心。
(二)文化教育
1.监狱根据罪犯不同的文化程度,分别开展扫盲、小学、初中文化教育,有条件的可以开展高中(中专)教育。鼓励罪犯自学,参加电大、函大、高等教育自学考试,并为他们参加学习和考试提供必要的条件。尚未完成国家规定的九年制义务教育,年龄不满45周岁,能够坚持正常学习的罪犯,应当接受义务教育;已完成义务教育或者年龄在45周岁以上的罪犯,鼓励参加其他文化学习。
2.福建监狱管理局与福建广播电视大学(现福建开放大学)合作办学,成立曙光学院,开展中等职业教育和开放教育二元制学历教育。中等职业教育主要招收初中文化程度及同等学历罪犯。开放教育二元制面向初中毕业满三年以上、高中、中职毕业生或同等学力罪犯。罪犯通过入学测试合格后,修满专业计划规定的学分,符合毕业条件的,可以获得学校颁发国家承认的中等职业教育毕业证书、成人高等教育专科毕业证书。
(三)职业技术教育
监狱教育罪犯认识劳动的重要意义,引导罪犯树立正确的劳动意识,培养积极的劳动观念,养成良好的劳动习惯。根据罪犯在狱内劳动的岗位技能要求和刑满释放后就业的需要,组织罪犯开展岗位技术培训和职业技能教育。对罪犯的职业技能教育应当按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的标准进行。
十九、罪犯劳动项目、岗位技能培训、劳动时间、劳动保护和劳动报酬有关情况
(一)罪犯劳动项目
监狱和监狱企业按照有关规定,为罪犯选择合法、安全、适宜、有效的劳动项目。选择罪犯劳动项目的基本要素是:符合监狱职能要求,考虑监狱押犯规模、市场竞争、劳动强度、环保安全等因素;符合罪犯改造需要,考虑监狱押犯结构、犯罪类型、刑期、文化、性别、年龄、技能等因素;符合回归社会就业需要,积极引进就业市场广阔、劳动力需求量大或者人才短缺的项目;符合经济规律,罪犯劳动不以营利性为目的,但也要讲效益。严禁建设或引进下列生产项目:
(1)国家有关法律、法规、产业政策禁止和淘汰的生产项目;
(2)侵犯知识产权和生产假冒伪劣产品的生产项目;
(3)污染严重、治理难度大的生产项目;
(4)煤矿及非煤矿山开采、易燃易爆、危险化学品、有毒有害等具有较大安全风险或严重影响罪犯身体健康的生产项目;
(5)食品、药品加工类生产项目;
(6)其它不适宜改造罪犯工作的生产项目。
(二)罪犯岗位技能培训
罪犯岗位技能培训是指监狱帮助罪犯提高本劳动岗位所需要的实际能力,从而使其胜任本岗位工作的一种有目的、有组织的培训活动。包括:入监培训、岗前培训、在岗培训、转岗培训、安全生产培训等。监狱应根据监狱组织生产和罪犯刑释就业的需要积极加强罪犯的技术教育,提高罪犯的职业技术水平。
罪犯入监初期劳动教育一般分两个阶段:一是新入监时在入监队接受基本生产技能和安全操作知识学习,培养劳动观念、端正劳动态度、树立正确劳动思想的理论教育培训;二是从入监队分流到各监区后进行的劳动岗位所需专业知识、安全生产知识和技术操作实践培训。
罪犯岗前培训,是指监狱对收监罪犯在安排上岗劳动前,专门集中组织其进行有关劳动岗位的基本理论常识学习、岗位所需专业技术以及安全生产知识培训,并经岗位技能培训考核合格后,方能上岗操作。
安全生产培训,是指针对监狱、监区各个不同劳动岗位或工种的罪犯所开展的安全生产培训,例如安全操作技能培训、紧急状态事故处理培训、自救互救培训、消防演习、逃生自救培训等,使罪犯掌握必备的安全生产技能和技巧,预防和减少安全生产事故的发生。
(三)罪犯劳动时间管理
监狱参照国家劳动工时的有关规定,组织安排罪犯从事生产劳动的时间。
一、监狱应当坚持每周5天劳动,罪犯每天有效劳动时间不得超过8小时,确保每周一天正课教育、一天休息。监狱应确保法定节日安排休息,对特殊工种(正常生产劳动外)不能安排休息的,应调整安排好补休。
二、监狱应落实好罪犯八小时有效劳动时间,即核算时间自劳动改造场所罪犯主体开展劳动作业之时起至罪犯主体结束劳动作业之时止,分段汇总计算累计劳动时间为八小时,严禁超时超体力劳动。
三、监狱在季节性生产等特殊情况下,可以调整劳动时间的。监狱调整劳动时间的应明确业务流程,要做好相应记录。
(四)罪犯劳动保护
监狱根据法律规定,在依法组织罪犯劳动改造过程中,保护罪犯安全和健康的一系列活动和措施的总称。监狱生产主要从以下三个方面积极地开展工作。
1.保障生产过程中的人身安全。监狱在组织罪犯参加劳动生产的同时,执行劳动保护法律和规定,严禁违反法律法规及制度规定不负责任、不重视生产安全和危害罪犯人身安全的行为,为罪犯创造良好的劳动条件,保护罪犯的人身安全和健康。
2.合理确定罪犯生产时间和休息时间。监狱应当坚持每周5天劳动,罪犯每天有效劳动时间不得超过8小时,确保每周一天正课教育、一天休息。监狱应确保法定节日安排休息,对特殊工种(正常生产劳动外)不能安排休息的,应调整安排好补休。
3.对女犯和未成年犯的特殊劳动保护。监狱参照国家有关法律,根据女犯和未成年犯的生理、心理特点,在劳动中给予特殊劳动保护。对女犯,禁止安排从事矿山井下、国家规定的第四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和其它禁忌从事的劳动;不得安排在经期从事高空、低温、冷水作业和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对未成年犯,不得安排从事矿山井下、有毒有害、国家规定的第四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和其它禁忌从事的劳动。
(五)罪犯劳动报酬
罪犯劳动报酬是指监狱在依法组织罪犯劳动过程中,根据罪犯劳动改造表现给予罪犯的适当报酬。劳动报酬分为基本报酬、专项报酬两类,由于罪犯的特殊身份及其劳动的特殊性质,罪犯劳动报酬在根本属性上不同于一般社会职工的劳动报酬。
基本报酬包括出勤报酬、技能报酬和绩效报酬。出勤报酬,主要用于考核罪犯的劳动出勤情况,出勤报酬按每出工日1元计算,根据罪犯个体当月实际出勤确定发放额度;技能报酬,主要用于考核罪犯的技能水平,以监狱生产管理部门确认的罪犯技术等级制订发放标准,结合罪犯个体劳动定额完成情况确定发放额度;绩效报酬,主要用于考核罪犯的劳动绩效,以罪犯个体劳动定额完成情况确定发放额度,技术劳动岗位罪犯月劳动改造基础评价分达到42分的,超额部分可提高发放标准。
专项报酬,主要用于兑现开展各项活动给予的报酬。如参加监狱组织的劳动技能比武获奖的;参加监狱以上部门QC小组活动获奖的;经监狱以上劳动改造管理部门认可有技术革新或发明创造的;其他经监狱以上劳动改造管理部门认定可以给予奖励的。
二十、罪犯伙食、被服实物量标准,食品安全、疾病预防控制有关情况
《财政部司法部关于调整在押罪犯伙食实物量标准的通知》(财行[2013]377号)相关条款
二十一、监狱执法管理重大事件的处置及调查情况
监狱执法管理重大事件处置及调查情况将及时专项公告。
二十二、监狱工作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3.《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
4.《中华人民共和国警察法》
5.《中华人民共和国社区矫正法》
6.《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
7.《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8.《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
9.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关于实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规定》
10.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印发《关于加强减刑、假释案件实质化审理的意见》的通知(法发〔2021〕31号)
1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补充规定》(法释〔2019〕6号)
1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法释〔2016〕23号)
1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法释〔2014〕5号)
14.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国家卫生计生委《暂予监外执行规定》(司发通〔2014〕112号)
15.司法部关于印发《罪犯会见通信规定》的通知(司发通〔2016〕118号)
16.《监狱罪犯死亡处理规定》(司法〔2015〕5号)
17.《外国籍罪犯会见通信规定》(司法部令第76号)
18.《监狱服刑人员行为规范》(司法部令第88号)
19.《监狱提请减刑假释工作程序规定》(司法部令第130号)
20.《监狱计分考核罪犯工作规定》(司规〔2021〕3号)
21.《律师会见监狱在押罪犯规定》(司发通〔2017〕124号)
22.《财政部 司法部关于调整在押罪犯伙食实物量标准的通知》(财行[2013]377号)
二十三、法律、法规、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规定的应当向社会公开的内容
详见网站狱务公开、政务公开、公开公示栏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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